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87年度,21號
TPDM,87,重附民,21,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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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三八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繡鋰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繡鋰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陸佰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二、陳述:查被告係勝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餘公司)之外務員,負責收放款及每 日下班後將存摺、印章送至銀行保險箱存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 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趁勝餘公司會計卜素珍將原告丙○○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另一原告甲○○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為○三九二二六號)支票本(共二十張 )、印章交由被告存入世華銀行保險箱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原告朱繡鋰所有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侵占入己,並偽造丙○○名 義之取款憑條及偽造朱繡鋰名義簽發之支票,擅自於原告二人帳戶中分別提領六 百萬元及一千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二人,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偵緝字第八九六號起訴,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三八號審理在案,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證據:提出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一紙、偽造之支票一紙,聲請傳訊 證人卜素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關於本件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乃原告朱繡鋰之夫楊光南所有,而原告 二人只屬於人頭,對其帳戶內之金錢並無支配處分之權能,而本件被告所提顉之 款項乃經楊光南所允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實,惟對於原告請求之



金額、利息並無意見,但表示現無力償還。
三、證據:本院依聲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朱繡鋰所有帳號○三九二二六之支票 存款帳戶中面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已經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點: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趁會計交付原告丙○○所有之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及原告甲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為○三九二二六號)支票本(共二 十張)、印章交由被告存入世華銀行保險箱內之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 告丙○○名義,提款金額為六百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及偽造原告 朱繡鋰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票面 金額為一千萬元、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一張後,於 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及九時十七分,分別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依序提領六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得逞,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六百萬元,給付原告 朱繡鋰一千萬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原告二人所有之帳戶內之存款均屬原告朱繡鋰之夫楊 光南所有,原告二人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權,被告所以提領系爭 款項,乃經楊光南之允借,並無不當得利或盜顉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自行填寫原告丙○○名義,提款金額為六百萬元之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及簽發原告朱繡鋰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 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一千萬元、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一張後,於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及九時十七分, 分別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依序提領六百萬 元及一千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支票等影本 在卷為證,足堪信實,而得採信。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填寫取款條及簽發支票而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合法。經 查,本件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二人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中之款項所有權,均屬原告朱 繡鋰之夫楊光南所有,原告二人乃楊光南之人頭,對於該帳戶之處分權利已概括 移轉予楊光南使用,因楊光南常年身處海外,而被告乃楊光南之親信,專門為其 處理國內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所以提領系爭款項,係經楊光南之出借云云 ,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查,勝餘公司之會計卜素珍於本院審理八十 六年訴字第二七三八號刑事案件時到庭證稱: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乃原告二 人各自處分,而每日於保險箱中為取、放存摺、支票本及印鑑之工作,乃屬業務 員負責,被告為數位業務員中一人,縱使被告曾至銀行提領款項,亦屬受會計之 託所為,而所提領之款項,均交回公司予會計處理,且被告不得擅自填寫取款條 或簽發支票等屬實(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審判筆錄所載)。再查,本 院依聲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朱繡鋰所有帳號○三九二二六之支票存款帳戶 中面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已經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四百二十四張)核閱,



除系爭支票外,無一為被告所填寫簽發,至於被告因提領票款而在支票背面簽名 者,亦僅有三十餘張,亦足證被告並非專門處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 所辯,應屬空言狡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即擅 自偽造取款憑條及偽造支票至銀行提領款項,顯然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八 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予。
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二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肆、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 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理時,當庭諭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審判 期日(見審理筆錄所載),已經合法傳喚,其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併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第四百九十 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七庭
法 官 陶 亞 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圓 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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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