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煌
被 告 趙郁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燈煌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凌晨0 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 市縣道204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4 線1.05公里 處時,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 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繼續行駛,嗣 同向右前方有由被告趙郁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吳○婕),被告趙郁萍本應注意機 車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式方式 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被告趙郁萍卻貿然 左轉,遂與被告張燈煌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趙郁 萍、告訴人吳○婕均倒地,被告趙郁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 傷及顱內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左下肢擦傷、左鎖骨 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吳○婕則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足背多處骨 頭、肌腱及皮膚缺損、左足蹠骨及楔狀骨開放性脫位併骨折 、左足第三蹠骨頭骨折、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膜破裂、顏 面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張燈煌則未受 傷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2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趙郁萍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燈 煌之告訴;告訴人吳○婕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燈煌及趙郁萍之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