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1308號
TPDM,87,訴,1308,200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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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乙○○」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與乙○○係母子。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十四年間因竊盜 等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 九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公訴人誤書為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曾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丁○○○公司)之業務員甲○○二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附 近之一家汽車音響店內,未經乙○○之同意,丙○○即提供乙○○之印章(竊取 母親乙○○印章部分未據告訴)及於丁○○○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而甲○○提供如附件所示之保單借款 借據、借款規約予丙○○,由丙○○接續在立據要保人欄、借款金匯撥聲請書要 保人欄、印章聲明書聲明人(親自簽章)欄中,偽造「乙○○」之署押、盜蓋「 乙○○」之印文,交由甲○○持以向丁○○○公司佯稱乙○○欲以二張保單分別 借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致丁○○○公司誤認係真正要保人乙○○提出借款 之要求,故核准借款。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交付甲○○十八萬元,迨丙○○於如 附件所示之給付收據要保人受益人欄、受款人欄中再接續偽造「乙○○」之署名 、盜蓋「乙○○」之印文,簽收借款收據,交甲○○繳回丁○○○公司,致丁○ ○○公司誤認真正要保人乙○○已取得借款後,丙○○分得十六萬元。此行為使 真正要保人乙○○及保險人丁○○○公司有喪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危險,足生損 害於真正要保人乙○○及保險人丁○○○公司。嗣乙○○否認曾經以保單質借, 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公司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開時地在如附件所示二張分別為九萬元之保單借款借據、 借款規約要保人、借款金匯撥聲請書、印章聲明書中要保人欄、借款金匯撥聲請 書要保人欄、印章聲明書聲明人(親自簽章)欄中,偽造「乙○○」之簽名、盜 蓋「乙○○」之印文,交證人甲○○,而取得十八萬元中之十六萬元等情,均坦 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故意,辯稱:伊係私人向甲○○ 借款十五萬元,雖於附件所示之文件中簽母親「乙○○」之名,但此皆甲○○要 求,因以前曾經問過甲○○保單借款之事,甲○○均告知需小額借款將直接匯入 個人戶頭,並不知可以直接領現金,故無從知曉此些文件將會用以向丁○○○公 司借款云云。惟查:




㈠前述被告丙○○於附件所示之文件(除給付收據外)上偽造「乙○○」之署押、 盜蓋「乙○○」之印章,交由證人甲○○,而經由證人甲○○取得借款金十八萬 元中之十六萬元等情,除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外,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被告丙○○於伊之面前簽寫、蓋印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交予丁○○○公 司為保單借款,借款由伊轉交被告丙○○之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借 款借據、借款規約、給付收據在卷可佐。
㈡復經本院將⑴附件所示之借款借據、借款規約;⑵給付收據;⑶經本院當庭命被 告丙○○連續書寫「乙○○」等字並一至十之數字十次,並向台灣屏東戒治所調 取被告丙○○入所戒治親自填具之直接調持資料紀錄表、入所遵守事項文;⑷又 向命證人甲○○當庭連續書寫「君臨天下、天下太平」等字十次,提供平日書寫 於通訊錄上之字跡,且向丁○○○公司調取證人甲○○於受雇時親自填寫之履歷 調查表、到職書;此等文件分為四類,就其上之字跡比較運筆、頓勢,可知:⑴ 、⑵、⑶文件中「乙○○」等字,撇、捺、頓等筆法均相同,反與⑷之筆跡,顯 有相異,故⑴、⑵之「乙○○」簽名顯皆係被告丙○○所書,再將前述⑴、⑵、 ⑶、⑷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陸㈡00000000、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可查。且⑴、⑵之印文,經本院以折角法肉眼比對,大小、空間、連 筆相符,可知二印文為同一,此有如附件之文件附卷可稽。是如附件所示之文件 借款借據、借款規約且包含給付收據上之「乙○○」簽名及印文均屬被告丙○○ 偽造、盜蓋。
㈢被告丙○○自承:如附件所示之借款借據、借款規約係與甲○○談論借款後,伊 方親自簽寫、蓋印等語,是倘被告丙○○係「以自己名義」向甲○○借款,何以 被告反於借據上簽寫母親「乙○○」之署押、蓋用母親「乙○○」之印文?且被 告丙○○簽寫之文件上,係一般定型化之借據,事先即已印刷妥當,載有:「『 借款借據』:本人茲依保險單第□□□□□□□□□號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貴 公司借到新台幣□仟□佰□拾□萬□仟元整,並約定遵守如背面所述規約」,且 標明借款起息日、利率等文字,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豈有不知係以母親「乙○○」 之名義向丁○○○公司以保單質借?另被告亦自承:於填寫附件之保單借據、借 款規約後,的確有接獲查詢借款事項之電話(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 )等語,核與證人戊○○即丁○○○公司展業處課長陳證曾以電話確認保單借款 、金額、身分證字號等情相合,是被告豈有不知填寫母親保單借據係用以借款之 事?故被告所辯:簽名並不知係向丁○○○公司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 詞。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保險單據中保單借款借據為要保人向保險人(公司)借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文 件,又借款規約中之借款金匯撥聲請書乃申請將借款金逕行匯入帳戶之文件;另 印章聲明書則聲明於借款借據上所使用之印章為本人持有之真正之文件;而丁○ ○○公司保全給付收據則表示款人於收據上所載時日領得保單借款之證明;若於 該等文書之要保人、聲明人欄中署名(含印文)即係表示要保人欲以該等文書向 保險人(公司)申請借款、並領得借款之文義,則其所偽造者,屬借款借據之私



文書,且足以使真正之要保人乙○○、保險人丁○○○公司負擔喪失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危險,生損害於真正要保人乙○○、保險人丁○○○公司。故核被告丙○ ○於未經要保人同意,即佯以要保人名義,於該等借款文書中署名(含印文), 以此詐術之方法,詐得保單借款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與證人甲 ○○二人,由被告丙○○偽造「乙○○」之借款文件,由證人甲○○行使交以丁 ○○○公司佯稱為要保人本人欲為借款,取得款項後二人朋分,渠等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相互間顯有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乙○○」之署押、盜蓋「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借款過程中,同日同地在如附件所示之保單借款 借據、借款金匯撥聲請書、印章聲明書中,隔日又同地在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收據 上偽造「乙○○」之署押、盜蓋「乙○○」之印文,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 同一借款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借款,主觀上 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 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復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結果,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原因、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復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 月、八十四年六月間因竊盜等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所餘刑期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公訴人誤書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未曾撤銷假釋,刑以執行完畢論之事,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犯後 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犯行,部分犯罪所生之損 害業經彌補,此有乙○○聲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 二五號偵查卷第九頁),並衡量被告其餘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如附件所示偽造之「 乙○○」署押及盜蓋之「乙○○」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證人甲○○自證:被告丙○○係當伊之面簽寫他人之姓名等語,故證人甲○○ 就本件簽章人非要保人本人知之甚明。又證人戊○○亦證述:「(借據及借款規 約如果不是本人?)借據需要保人簽,代辦者要寫上代辦人,由代辦人簽名,只 要蓋要保人之原始章簽代辦人的名字,借款規約的簽名若不是本人是代辦人的話 就不簽了」(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故以證人甲○○工作之丁○ ○○公司就由他人代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者,另有與要保人本人質借相異之程序



,然證人甲○○辦理本件則無絲毫區分、表明於文件中,表示本件係「非要保人 代辦」之情。又被告供稱:伊借款皆係向甲○○接洽,且只拿得十六萬元等語, 核與丁○○○公司撥交證人甲○○之款項,顯有出入。故證人甲○○與被告丙○ ○就本件以「乙○○」保險單借款,二人顯係有事前謀議、行為分擔、事後分款 之行為,是證人甲○○亦涉嫌與本件被告共犯罪嫌,至為明顯,惟此部分未據檢 察官起訴,本院尚無法併予審究,當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卅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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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