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00號
CTDA,109,交,100,202010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0號
             民國109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順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前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18時50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民族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因有「1.紅燈左轉(民族左轉中正)、2.不服取締,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加速離開」之交通違規,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社分駐所警 員周誌宸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 被告提出陳述,且未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被告洵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 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 理細則)第45條規定,逕行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7,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訴外人胡世鼎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而故意違規,責任應由其自負,與車主即原告無關,自不能 屬車主負交通違規之責任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20日18時50分 許,經駕駛而行經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大社分駐 所警員周誌宸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 有舉發機關109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469400 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原告對 於違規事實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應洵堪 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胡世鼎騎乘原告之系爭機車而故意 違規,責任應由其自負,與原告無關,自不能讓車主即原 告負交通違規之責任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同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欲裁罰之對象固應為汽車駕 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賦 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 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 行舉發。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 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 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舉證責任倒置之 規定;然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 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 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其規制目的應在於 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 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 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 握正確資料,故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 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 何人之義務。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參照第1項 之內容,應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 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 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 其舉證之負擔。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 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 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 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反之 ,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 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再者,依前揭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處罰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 政法義務,乃係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 規駕駛之規定。次查,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 8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 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 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參諸其 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 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 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 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既係汽車 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究係交由何人駕駛,衡情應知 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 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 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 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 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 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 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 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 罹於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所規定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 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 立法之本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 處罰汽車所有人,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 提出陳述,復於起訴狀中自稱駕駛人為胡世鼎,意圖反證 其非駕駛人,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將該車 出借胡世鼎使用,而無前揭違規情事,復未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按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自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周誌宸、李哲政擔 服巡邏勤務,於18時50分許在大社區民族、中正路口發現 一重機車0000000號紅燈左轉(民族左轉中正),職鳴笛 上前欲攔查該車。該車見狀不停車接受稽查而立即加速逃



逸,規避員警攔查(過程中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多次駛入 來車道、未使用大燈等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職為避免 發生災害未繼續跟車,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復經採證 照片可見: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當場目睹原告之系爭機 車於系爭路口紅燈左轉。故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內 容,足認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 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 目規定,以鳴笛示意原告車輛停車,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 逕行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 ,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 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系爭 機車離去。爰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事後辯解之詞,應予駁 回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9頁)、本 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10 9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469400號函(參本院卷 第4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7頁)、採證照 片5幀(參本院卷第48-49頁)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 第5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 告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以原告為 裁罰對象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 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 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 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 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 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 」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 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 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 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 」(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查上開注意事項為 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 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 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 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 年11月20日18時50分 許,經駕駛而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1.紅燈左轉(民族 左轉中正)2.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 加速離開」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大社分駐所警員周誌 宸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9年8 月14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469400號函查復明略以 :「‧‧‧二、查0000000號車輛於108年11月20日18時50 分,在高雄市大社區民族路、中正路,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經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示意停車實施交通稽查,惟該0000000號車輛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逃逸過程中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詳如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經本分局依法掣 單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並有舉發員警 周誌宸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7頁)及採證照片5幀(參 本院卷第48-4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足徵原 告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三)復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一、108



年11月20日18時至20時職周誌宸、李哲政擔服巡邏勤務, 於18時50分許在大社區民族、中正路口發現一重機車000- 000號紅燈左轉(民族左轉中正),職鳴笛上前欲攔查該 車。二、該車見狀不停車接受稽查而立即加速逃逸,規避 員警攔查(過程中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多次駛入來車道、 未使用大燈等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職為避免發生災害 未繼續跟車,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並有採證照片5幀 (參本院卷第47頁、第48-49頁)。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 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周 誌宸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 ,當可推定為真正。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 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 參以本件舉發員警周誌宸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 非親自目睹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 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周誌宸之職務報告內容 實在,亦堪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胡世鼎騎乘原告之系爭機車而故意 違規,責任應由其自負,與原告無關,自不能由車主即原 告負交通違規之責任云云。惟查,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 之2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處罰條例所欲裁罰之 對象固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然處罰條例第 7條之2之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 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 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 ,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 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 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 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 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 ,因此方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 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其規制目 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 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 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 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 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 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參 照第1項之內容,應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



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 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 予其舉證之負擔。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 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 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 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反之 ,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 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再者,依前揭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處罰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該條例第85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 法義務,乃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 駛之規定。次查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 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 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 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 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參諸其立法意 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 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 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 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 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既係汽車所有人, 對於其所有之汽車究係交由何人駕駛,衡情應知之甚詳, 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 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 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 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 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 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 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 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 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 舉發。」所規定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 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五)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如上所述。而系爭舉發通 知單合法送達於原告後,原告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9 年1月13日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一節,亦已如前述,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件起訴,並未主張有不能依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事 由,則原告既自始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胡世鼎, 自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胡世鼎相關證明文件,向 被告告知應歸責胡世鼎,因之被告即得另行通知胡世鼎到 案依法處理。詎原告遲至起訴後,始主張本件應歸責胡世 鼎云云,而其怠於履行系爭機車所有人之義務,未於應到 案期限內提出實際駕駛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 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難認無過失。準此, 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裁罰 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 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取,縱令本件確非原告駕 車屬實,自無由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