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楊明義所有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高雄市○○地○○路○地○○○○○○○○號九十三年路普字第○六二○○○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本金新臺幣參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翔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明義為訴外人統雅汽車商行有限公司(下稱統雅公 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9,716,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46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而訴外人統碩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18日以楊明義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 司)。原告於105 年8 月間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05 年9 月8 日以橋院秋105 司執助才字第2482號函通 知抵押權人即被告翔和公司應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約書 及債權證明原本,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惟其均未併案執行 或陳報抵押債權。嗣因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僅7,807,488 元 ,遭本院逕以土地謄本記載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
00,000元,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顯無執行實益,而撤回該 執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7 月7 日起至94年7 月6 日止,存續期間早已屆滿,若被告翔 和公司尚有抵押債權存在,其自當積極主張身為抵押權人之 權利,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求償,惟被告翔和公司竟忽視自 身權益,於存續期間屆滿近15年仍未見其行抵押權追償。而 統碩公司及被告翔和公司先後於96年7 月10日、99年11月8 日遭廢止登記,仍未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甚至原告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經本院通知仍未見其聲請併案 執行或陳報債權,可見被告翔和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 早已不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楊明義之債權人, 而身為抵押權人之楊明義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 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翔和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然楊明義卻怠於行使該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楊明義怠於行使權利時,因保全債權 ,代位楊明義請求被告翔和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等語,並聲明:被告翔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翔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而系爭抵押 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本無須已有已存之債權 存在,後續產生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亦得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標的,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與統碩公司 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權利發生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方得認定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而系爭 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84年7 月7 日至94年7 月6 日,顯 見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應至94年7 月6 日止,況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翔和公司業已於業於99年11月8 日經臺 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亦堪認應已無從發生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新債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 抵押權應已確定,於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與普通抵押權 無異,其從屬性之要件亦隨之回復,而翔和公司與統碩公司 間既無系爭抵押權所得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 權即因無從存續而消滅。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屬存續, 即有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楊明義應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原告為楊明義 之債權人等節,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審重訴 卷第25至28頁),堪信屬實,是楊明義既怠於行使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楊明義債 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楊明義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與統碩公司間有何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已經確定,而統碩公 司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得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是 系爭抵押權即因無從存續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 仍有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明義 應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楊明義怠為行使該權 利,原告自得以楊明義債權人身分代位楊明義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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