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廖淑雯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高雄市橋頭區為侵權行為地,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出租停車位,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 21日將伊位於全民萬歲社區M638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出 租予訴外人鄭家夷,租賃期間為108 年7 月21日起至109 年 1 月20日止,共計6 個月,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但卻向伊謊稱車位沒有出租,經伊於 三個月後發現。伊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希望被告能 出面說明並返還租金,被告竟以「神經病」等語辱罵伊,致 伊深感受騙及受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9,000元及登報道歉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 頭版版面,刊登字體大小為新細明體100 ,如附表所示道歉 內容1 日。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權利 ,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 等,而不包含債權與占有。蓋債權雖亦屬私權,然為相對權 ,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 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多不具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
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 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故應 作限制的解釋。而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故侵害占有尚不 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 訴請損害賠償。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 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 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伊車位出租並收租,卻向伊佯稱系爭車位未 出租,侵占伊之租金等語,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住戶基本 資料表、車位照片、LINE對話內容為證(審訴卷第31至43頁 )。依上開資料,僅可證明被告以自己名義將車位出租予鄭 家夷,每月租金800 元,並於3 個月後,經原告通知鄭家夷 取回車位鑰匙之事實。而原告自承同意被告將原告之車位出 租等語,足見被告出租系爭車位,乃受原告委任所為,兩造 間存有委任法律關係,被告與鄭家夷訂立租約,並無何偽造 文書之情事,縱被告未將出租之事實告知原告,亦未將收取 之租金交付原告,僅屬債務不履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尚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適 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 償之責,即於法未合。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對伊辱罵神經病,讓伊覺得很受傷等語,固 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審訴卷第31頁)。依LINE對話 內容所示,被告係因原告告知若沒依原告之要求到場,原告 會報警處理等語,而在LINE中回覆「直接報警吧稱、神經病 」等語一節,固可認定。惟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乃在私人 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中所為,對原告之要求所為之回應,並 無公開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與作為, 尚難認有致原告之名譽有因被告對原告稱「神經病」之言詞 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之情事。再者,原告雖稱被 告稱神經病侮辱其人格,而主張人格權受侵害,然兩造係因
出租車位產生糾紛,被告於私人對話中表達個人意見,縱使 所用文字部分具謾罵性質,引原告不快,然尚難據以認定被 告因一次性稱「神經病」一詞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且已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 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99,000元,並登報道歉,均 於法不合,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000元及利息,及在蘋果日報上刊 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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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應該偽造文書侵占他人車位租金還惡口傷人│
│,希望受害者廖淑雯小姐能夠原諒我。 張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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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