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25號
CTDV,109,訴,725,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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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王張桂美

被   告 林熯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參與由楊耀宗( 綽號「大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小陳」、 「阿勇」、「小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指示所屬「車手」(即該集團中負 責前往向詐欺對象拿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持提款卡提款者)前 往現場拿取詐欺所得財物、持提款卡提款,及向各車手收取 詐欺得款再轉交不詳集團成員。被告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 8 年3 月6 日以電話向伊佯稱係電信業者、檢警單位,因伊 未繳電話費,要監管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紅 包袋裝好,置於高雄市○○區○○街0 號騎樓之花盆,由訴 外人謝聖儀取走,嗣該郵局帳戶並於108 年3 月6 日12時59 分至15時45分、翌日0 時28分至0 時47分共計遭提領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下稱系爭事件),爰請求被告賠償伊 300,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訴 訟上和解,係指兩造以合意方式終結訴訟,且生確定判決之 效力,故兩造不得就業經和解之同一訴訟標的復行起訴,再 為爭執,此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亦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不 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 高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案件繫屬後,原告於該案 上訴期間,另於109 年5 月28日以言詞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雄高院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61號受理,嗣兩造 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有該院109 年度附 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附民案卷核閱無訛。次查,觀之原告就 雄高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於109 年5 月28日 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筆錄所載,原告當時係向被告請 求給付因系爭事件損害300,000 元,對照本件起訴狀之內容 ,堪認原告前後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事實相同、金額相 同,僅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不同。足見本件與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係屬同一。再觀諸和解筆錄 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王張桂美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 國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以觀,原告既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以上開 條件成立和解,且未見兩造有何保留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約定,顯見原告已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其對 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意以上述和解內容全部處 理完畢,且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告終結。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兩造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成立之和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系爭和解筆錄所涵蓋之範圍已包 含本件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內,故原告自不得再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之本件請求,於法有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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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