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鄭翁惠治
訴訟代理人 鄭祺寶
被 告 洪士帆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黃子淇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淇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三二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以民國一0七年旗仁登字第000一九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擔保債權額總金額:新臺幣壹佰陸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士帆於民國105年9月3日,以新臺幣(下 同)3,120,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 5年9月3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於被告洪士帆給付第1至3期款共42萬元後,於105年10月20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士帆,嗣因被告洪士 帆之後拒不給付270萬元尾款,原告乃起訴請求其返還系爭 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855號判命被告洪士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洪士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被告洪士帆不服提起第3審上訴,然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7 年10月30日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而經高雄高分院於107年1 2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㈠詎被告二 人明知其二人間並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由明知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與被告洪士帆共同委任訴外人即地政士
王綉環保管中,故意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藉以利用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之空窗期間(即107年10 月19日至同年12月25日),於107年11月29日至地政事務所 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後,再與被告黃子淇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於翌日(即30日)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黃子淇(字 號:旗仁登字第00019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被告間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自屬無 效,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抵押權 塗銷。㈡又於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原告曾就系爭房地 聲請訴訟繫屬註記,而經地政機關於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之 其他登記事項欄內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辦理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12月27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 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返還不動產事 件案件訴訟繫屬中」之記載。被告黃子淇明知有前案確定判 決,而仍與被告洪士帆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共同侵害原告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回復原狀即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 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士帆確實自104年起陸續向被告黃子淇小 額借款,累計至107年已積欠200多萬元,被告黃子淇為保全 債權乃要求被告洪士帆須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被 告洪士帆同意而將名下所屬之系爭房地及另筆旗山區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予被告黃子淇,故於107年11月30日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而被告洪士帆與原告就 系爭房地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乙事,被告黃子淇並不知 情,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洪士帆前於105年9月3日,以3,120,000元,向原告購 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3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房屋,並於105年9月3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告於被告洪士帆給付第1至3期款共42萬元後,於105年10 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士帆,因被告 洪士帆之後拒不給付270萬元尾款,原告乃起訴請其返還
系爭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判 命被告洪士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洪士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9 月26日以107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洪士 帆不服提起第3審上訴,然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0月30日裁定命補正後 ,仍未補正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2月25日 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洪士帆先於107年11月29日至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 為由申請補發,再於107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600,000元之系爭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黃子淇 。
(三)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之虛偽不實設定系爭抵押權偽造文書 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383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
(四)被告洪士帆於107年11月29日至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 由申請補發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偽造文書告訴,業經高雄 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383號起訴在案,現於高雄地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被告二人是否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據?
六、本院論斷:
(一)被告洪士帆部分:
經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為被告黃子淇,而非被告洪士 帆,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卷一第39頁以下)在卷可稽 。被告洪士帆既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自無從塗銷系爭 抵押權,故原告無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士帆塗銷系爭抵押權, 均無理由。
(二)被告黃子淇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 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 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 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是否違反善良風俗
,應依國民之道德觀念及一般人普世之價值認知,依社會 通念認定之。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 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 利益,加害人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 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或無法依法院判決執行及實現權利 ,該加害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償之利益,依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二人自承被告洪士帆自104年1月間起即陸續向 被告黃子淇小額借款,累計至107年已積欠200多萬元,並 提出借款明細表及被告黃子淇之存摺內頁歷史交易資料( 卷一第139頁以下及卷四第57頁以下)為證,堪認屬實。 而衡諸常情,借款予他人之貸予人及金主為保障自己之權 利,均會詳細了解欲借款之人之詳細財產狀況,以衡量借 款人有無還款能力及判斷是否可借款予該人,故被告黃子 淇對被告洪士帆之財產狀況,及系爭房地之由來與前案確 定判決之各審審理情形及判決結果,自無不知之理;何況 本件被告洪士帆之借款累計已高達200多萬元,被告黃子 淇對被告洪士帆之財產狀況,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各審 審理情形及判決結果,更無不知及不關心之理;另於前案 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原告曾就系爭房地聲請訴訟繫屬註 記,而經地政機關於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 欄內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辦理註記: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5年12月27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 產現為該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返還不動產事件案件 訴訟繫屬中」之記載,此訴訟繫屬登記既已明載於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任何人均一望即知,被 告黃子淇豈有不知及於知悉後向被告洪士帆詢問清楚之理 ;再參以原告早於105年10月20日即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士帆,被告黃子淇如於借款時即已有意 要求被告洪士帆須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早 於105年10月間即可辨理,豈有遲至2年多後之107年11月3 0日始設定抵押權之理,且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洽好係於 高雄高分院107年9月26日駁回被告洪士帆第2審上訴,及 提起第3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經高雄高分 院於107年10月30日裁定命補正至駁回第3審上訴之空窗期 間,並以由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與被告洪士 帆共同委任地政士王綉環保管中之被告洪士帆,以謊稱所 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方式辦理系爭抵押權,故綜依 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黃子淇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一、二 審審理情形及判決結果均已知悉,而明知系爭房地係屬原
告所有,始蓄意要求被告洪士帆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其擔保。
3、而依國民之道德觀念及一般人普世之價值認知,依社會通 念判斷,被告黃子淇利用法院判決確定前之空窗期間,蓄 意要求被告洪士帆將其顯已明知原屬於他人即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擔保,為一般人均無法接 受之違反國民道德觀念及普世價值認知之行為,堪認係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故被 告黃子淇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子淇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已依侵 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即無庸再就原告之其他請求權為審理,並予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