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劉福田即劉戴赺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宏即劉戴赺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專即劉戴赺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華即劉戴赺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真即劉戴赺之承受訴訟人
劉凱民即劉戴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社會聖和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高雄市私立聖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林錫祉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戴赺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劉 福田、劉奕宏、劉惠專、劉惠華、劉惠真、劉凱民為劉戴赺 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 ,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劉戴赺因行動不便、長期臥病在床,由劉惠真委 託被告代為照護,雙方於106 年6 月8 日簽立「委託養護定 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照護期間至108 年12月 31日止。嗣108 年3 月21日某時,被告所屬外籍照護員即訴 外人黎德何於將劉戴赺自床上抱至輪椅過程中,因疏失致劉 戴赺身體滑落,其左腳第一趾趾縫擦撞輪椅,因而受有「左 腳第1 趾趾縫皮膚受傷流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告於翌日(即22日)發現劉戴赺系爭傷害之傷口(下稱系爭
傷口)發紅,始將劉戴赺送往劉嘉修醫院門診就醫,該院於 108 年3 月22日、25日對系爭傷口施以藥物治療、換藥處置 。然被告延誤送醫,致系爭傷口遭細菌入侵受感染,患處已 呈「左足第1 及第2 趾間潰瘍」。劉戴赺於108 年3 月25日 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 時,患處已呈「左足蜂窩組織炎併壞死」,於108 年4 月10 日接受「膝下截肢」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復因傷口癒 合狀況不佳,於108 年4 月29日再度接受手術清瘡(骨髓炎 之死骨切除術及擴創術),並持續住院治療。劉戴赺因左膝 下截肢傷口仍癒合不良,再於108 年5 月22日自臺南醫院轉 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 並於108 年5 月23日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術後轉住加 護病房,於108 年5 月27日轉住一般病房,嗣於108 年5 月 30日離院。黎德何為被告照護員,對劉戴赺本有照護之職務 ,因黎德何上開過失行為,致劉戴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既 為黎德何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黎德 何之過失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復因被告延誤送醫,造成劉 戴赺受有「左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劉戴赺醫療費用5 萬0,336 元 (臺南醫院4 萬1,504 元、成大醫院9,282 元)、成大醫院 住院期間(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30日止)看護費用6,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65萬6,936 元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936 元,及自109 年4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劉戴赺因有高血壓、腦中風、糖尿病等病史,本 身行動不便、長期臥病在床,有看護需求。劉戴赺於106 年 6 月7 日自聖功護理之家轉送至被告處接受照護時,已發生 腦中風達3 次、痴呆病等病症;早晚需測量AC suger及施打 Insulin lentus(胰島素),且所施打胰島素之劑量高於一 般病患,身體狀況較一般病患為差。系爭傷害並非黎德何所 造成,乃係黎德何於108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欲抱劉戴 赺下床時,發現其左腳大拇指內側有瘀青、小拇指內側有0. 3cm ×0.3cm 等傷口轉知被告。被告因劉戴赺之糖尿病病史 ,隨即通知劉惠真,並告知將安排劉戴赺於翌日(22日)至 劉嘉修醫院看診,獲劉惠真同意。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上 午10時許,將劉戴赺送至劉嘉修醫院進行治療,依該院護理 記錄記載:「醫師診視後有F/U 左腳X-ray 診斷無骨折,但 足部影像有陰影待正式報告,今有抽血(WBC :10500/Seg :67.2),囑患肢若有發紺請至大醫院處置,診斷有蜂窩性
組織炎開立口服藥5 天份治療,續觀察傷口變化」。被告隨 以電話告知劉惠真就診結果,亦為劉惠真所接受,並無「延 誤就醫」情事。後劉戴赺於108 年3 月25日接受劉嘉修醫院 建議,轉診至成大醫院急診部,因該院病患人數眾多,再轉 診至臺南醫院急診並接受住院治療。系爭傷口惡化併發感染 ,引發「左足蜂窩組織炎併壞死」及後續「膝下截肢」、「 左膝上截肢」,實因劉戴赺長年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史 ,且有左下肢周邊血管粥狀硬化併狹窄之病症,造成傷口癒 合不佳所致。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已代墊108 年3 月25 日至5 月22日止(計54日)之看護費用4 萬3,200 元,應予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劉戴赺因行動不便、長期臥病在床,劉惠真委託被告代為照 護,雙方於106 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照護期間至 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養護費用為2 萬4,000 元(含膳食 費每月3,000 元、照顧費每月2 萬1,000 元),後自108 年 1 月1 日起,每月調高為2 萬5,000 元。
㈡劉戴赺左腳第1 趾趾縫皮膚存有系爭傷口,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25日將劉戴赺送往劉嘉修醫院就醫,經該院對系爭 傷口施以藥物治療、換藥處置。
㈢劉戴赺於108 年3 月25日經轉診至臺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時 ,患處已呈「左足蜂窩組織炎併壞死」病況,於108 年4 月 10日接受「膝下截肢」手術,術後當日入住加護病房;復因 傷口癒合狀況不佳,遂於108 年4 月29日再度接受手術清瘡 (骨髓炎之死骨切除術及擴創術)。劉戴赺自108 年3 月25 日起至5 月21日止,於臺南醫院住院治療59日。 ㈣劉戴赺因左膝下截肢傷口癒合不良,再於108 年5 月22日轉 診至成大醫院,並於108 年5 月23日接受「左膝上截肢」手 術,術後轉住加護病房,於108 年5 月27日轉住一般病房, 嗣於108 年5 月30日離院。
㈤依成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劉戴赺術後需長期休養 及專人照護、需輪椅使用、宜門診追蹤治療。
㈥劉戴赺因有高血壓、腦中風、糖尿病等病史,本身行動不便 、長期臥病休養在床,有看護需求,於106 年6 月7 日自聖 功護理之家轉送至被告接受照護時,已發生腦中風3 次、痴 呆等病症;早晚需測量AC suger及施打Insulin lentus(胰 島素),其施打胰島素之劑量高於一般病患。
㈦被告對於劉戴赺所支出醫療費用5 萬0,336 元及看護費用6, 600 元,該等費用屬必要費用;另對於劉戴赺之學歷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無意見。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傷害發生原因為何?黎德何有無過失?被告有無延誤送 醫?如有,與劉戴赺嗣所發生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之 「左足蜂窩組織炎併壞死」及後續「膝下截肢」、「左膝上 截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項目及數額各為何 ?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先例參照)。而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 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等 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 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受傷後因病身死,應 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 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因另有與 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成為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 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黎德何於108 年3 月21日某時,於將 劉戴赺自床上抱至輪椅過程中,因疏失致劉戴赺身體滑落, 其左腳第一趾趾縫擦撞輪椅,造成系爭傷害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則以 被告護理紀錄及成大醫院急診紀錄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24 7 頁)。經查:
⒈參諸被告就劉戴赺108 年3 月21日之護理情形記載:「『日 期/ 時間』:0000-00-00、10:17。『紀錄』:照服員阿合 要抱長輩下床時,發現住民左腳大拇指內側瘀青傷口1 ×1c m 、小拇指內側傷口0. 3×0.3cm ,予以消毒後紗布覆蓋。 ‧‧‧。『簽章』:曾秀蓉」等語(見審訴卷129 頁),復 佐以證人即上開護理紀錄之填寫人曾秀蓉到庭陳證:我自10 6 年10月至109 年3 月擔任被告護士工作,工作內容與一般 護士相同,108 年3 月21日阿合就是黎德何,到護理站跟我 說劉戴赺腳有傷口,是他要抱劉戴赺下床時發現。我有去病 房查看劉戴赺的傷口,並幫她換藥,劉戴赺傷口如護理紀錄 所載瘀青、破皮。依我專業知識沒辦法判斷大拇指內側瘀青 發生原因,有可能是病人躺在床上,腳有反射動作所致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是依被告上揭護理紀錄 及證人曾秀蓉證述內容,實無法認定劉戴赺所受系爭傷害, 確如原告所主張係黎德何於將劉戴赺自床上抱至輪椅過程中 ,因疏失致劉戴赺身體滑落,其左腳第一趾趾縫擦撞輪椅所 造成。原告引用該護理紀錄,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之「就診主訴欄 」固載有:「病患(劉戴赺)來診為下肢擦傷‧‧‧機構( 即被告)人員表示約3/22搬運時撞到致左腳第1 趾趾縫一傷 口‧‧‧」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第47頁),然該記載與 被告上揭護理紀錄之記載及證人曾秀蓉證述內容相齟齬,應 係被告人員於護送劉戴赺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時,未明確將被 告護理紀錄之記載告知成大醫院相關護理人員,致該護理人 員於急診檢傷分類單之「就診主訴欄」記載與被告護理紀錄 相悖,自難以該記載認定劉戴赺所受系爭傷害,係黎德何過 失所致。
⒊況參酌證人曾秀蓉前開證述,該證人於黎德何告知劉戴赺腳 有傷口後,即前往查看確認劉戴赺傷情,確認其左腳大拇指 內側有瘀青傷口1 ×1cm 、小拇指內側有0.3 ×0.3cm 傷口 ,該傷情位置均於拇指內側,傷口面積微小。是如原告所稱 黎德何將劉戴赺自床上抱至輪椅過程中,因疏失致劉戴赺身 體滑落,其左腳第一趾趾縫擦撞輪椅為實,本諸常情,劉戴 赺因身體滑落進擦撞輪椅所衍生之傷情,應無原告所稱僅發 生「左腳第1 趾趾縫皮膚受傷流血」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之可 能?又依證人曾秀蓉所陳證,劉戴赺除有左腳大拇指內側瘀 青傷口1 ×1cm 外,同時另有小拇指內側傷口0.3 ×0.3cm ,劉戴赺其餘左腳第二至四拇指,則未有任何瘀青或傷口, 苟原告主張劉戴赺系爭傷害,確因黎德何因上開過失行為所 造成,衡情劉戴赺傷勢焉僅存於大、小拇趾,且僅存於「內
側」間,悖於吾人經驗法則,難以想像,遽認劉戴赺之系爭 傷害係黎德何過失所致。
⒋從而,原告援引被告護理紀錄及成大醫院急診紀錄,藉以證 證明劉戴赺所受系爭傷害源自黎德何上開過失所致,洵難憑 採。被告抗辯劉戴赺所受系爭傷害與其受僱人黎德何無關, 其無需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 取。
㈢承上,原告所為前開舉證,無法證明劉戴赺所受系爭傷害, 源自被告受僱人黎德何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因兩造對於劉戴 赺之左腳第1 趾趾縫皮膚存有系爭傷口,既不爭執。原告就 此亦主張劉戴赺於受被告照護期間,系爭傷害引發系爭傷口 ,因被告延誤送醫,造成系爭傷口遭細菌入侵受感染,發生 「左足蜂窩組織炎併壞死」,後續衍生「膝下截肢」、「左 膝上截肢」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則 被告有無延誤送醫,進與劉戴赺後續病情之發展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為本院另須審究之爭點。茲查:
⒈如前已論,依被告護理紀錄及證人曾秀蓉證述內容,足可認 定黎德何於108 年3 月21日先發現劉戴赺腳部有傷、後由曾 秀蓉確認傷情位置、面積大小為左腳大拇指內側瘀青傷口1 ×1cm 、小拇指內側傷口0.3 ×0.3cm 。又兩造對於被告於 108 年3 月22日、25日將劉戴赺送往劉嘉修醫院門診就醫, 對系爭傷口施以藥物治療、換藥處置;劉戴赺嗣於108 年3 月25日轉診至臺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時,其患處已呈「左足 蜂窩組織炎併壞死」病況,於108 年4 月10日接受「膝下截 肢」手術,術後因傷口癒合狀況不佳,再於108 年4 月29日 接受手術清瘡(骨髓炎之死骨切除術及擴創術);後劉戴赺 又因左膝下截肢傷口癒合不良,再於同年4 月22日轉診至成 大醫院住院,並於108 年5 月23日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 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卷附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足稽(見審 訴卷第45至55頁、第57頁、第59頁),可信為真實。 ⒉雖原告主張黎德何於108 年3 月21日即發現劉戴赺受有前開 傷情,被告應即刻送醫,然被告遲於翌日(22日)方送醫, 不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三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有延誤就醫 情事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附件三格式一、二「緊急意外 事故處理流程」所載,「緊急意外事故」之處理流程區分「 重大危機事件」及「緊急送醫、意外事故」等處理流程;其 中「重大危機事件」係指跌倒致重大傷害、自殺、金錢糾紛 、天然災害事故、其他事故;另「緊急送醫、意外事故」則 係指遇急救時須拉急救呼叫鈴並執行C .P .R . 或火災、水
災做必要之初步緊急處理(見審訴卷第28至29頁)。該「緊 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源自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2 項之 約定,依該約定明確記載受照顧者即劉戴赺於發生急、重傷 病時,被告始負有依該處理流程之作為義務(見審訴卷第19 頁)。然前所述,劉戴赺傷情僅為左腳大拇指內側有瘀青傷 口1 ×1cm 、小拇指內側傷口0.3 ×0.3 cm,顯非屬上開約 定所稱「急、重傷病」,被告自無負有依「緊急意外事故處 理流程」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將劉 戴赺立即送醫,有延誤就醫情事云云,尚非足取。 ⒊再證人曾秀蓉就劉戴赺於108 年3 月21日之護理情形,亦記 載:「‧‧‧有告知女兒劉惠真,安排明天劉嘉修看診,女 兒可接受。」、「『日期/ 時間』:0000-00-00、10:41。 『焦點』就醫預約。『紀錄』:就醫日期:0000-00-00、就 醫醫院:劉嘉修醫院、科別:一般內科、就醫原因:檢查( 左腳大拇趾傷口)」等語(見審訴卷129 頁)。證人曾秀蓉 就該記載,亦證稱:我打電話給劉惠真,告知劉戴赺腳有受 傷,隔天到劉嘉修醫院就診如何,家屬說好,所以我預約隔 天的門診‧‧‧當時瘀青沒有發紅、潰瘍,沒有給她吃藥, 因為要醫生診斷才能給藥,所以我才通知家屬,隔天要去醫 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另參諸劉戴赺於 108 年3 月22日、24日、25日之護理情形,亦分載明:「『 日期/ 時間』:0000-00-00、10:23。『紀錄』:住民因有 糖尿病史,左腳大拇指及小拇指有傷口為求謹慎予安排至劉 嘉修醫院就診,醫師診視後有F/U 左腳X- ray診斷無骨折, 但足部影像有陰影待正式報告,今有抽血(WBC :10500/Se g :67.2),囑患肢若有發紺請至大醫院處置,診斷有蜂窩 性組織炎開立口服藥5 天份治療,續觀察傷口變化。『簽章 』:陳秀蘭」、「『日期/ 時間』:0000-00-00、13:20。 『紀錄』:現電話連絡住民大女兒(劉惠真)告知左腳傷口 ,劉嘉修醫院看診後結果,可接受。『簽章』:陳秀蘭」、 「『日期/ 時間』:0000-00-00、12:29。『焦點』:就醫 預約。『紀錄』:就醫日期:0000-00-00、就醫醫院:劉嘉 修醫院、科別:一般內科、就醫原因:檢查(左腳大拇趾傷 口)」、「『日期/ 時間』:0000-00-00、11:58。『紀錄 』:住民因左腳大拇指為蜂窩性組織炎為求謹慎再次安排至 劉嘉修醫院回追蹤,醫師檢視後囑轉診至大醫院處置,於11 :55電話聯絡住民大女兒(劉惠真)向她說明至今劉嘉修醫 院就診結果,女兒(劉惠真)原表示想禮拜五載給劉嘉修醫 院骨科追蹤,協助打電話至醫院約診,劉嘉修醫院護理人員 表示個案為糖尿病病患,為求謹慎仍建議至大醫院處理,現
再聯絡住民女兒(劉惠真)告知結果。『簽章』:陳秀蘭」 等語(見審訴卷第129 頁),復經證人陳秀蘭到庭結證:是 我打電話給劉戴赺的女兒劉惠真,告知她護理記錄的內容, 有告知劉戴赺有蜂窩性組織炎及白血球偏高,3 月22至25日 傷口有包紮,也有吃看診的藥,每天都由我有換藥膏包紮, 瘀青還在,但傷口有慢慢癒合,沒有再惡化,劉戴赺沒有復 原,所以被告為求慎重於3 月24日再安排3 月25日回診,3 月25日回診後,劉嘉修醫院醫生建議轉診等語翔明(見本院 卷第171 至174 頁),核與劉嘉修醫院函覆:「患者劉戴赺 於108 年3 月22日第一次就診時左腳背及第一、二腳趾間有 蜂巢組織炎之變化、發炎之白血球10500 (正常5000~1000 0 )給予消炎抗生素。若未改善建議去大醫院治療。108 年3 月25日因病況未改善,左大拇指循環不好,建議去大醫 院處理與治療‧‧‧」相符(見本院卷第159 頁)。依上, 經勾稽上開相關證據,堪認被告於108 年3 月21日10時許, 發現劉戴赺之左腳大拇指內側瘀青傷口1 ×1cm 、小拇指內 側傷口0.3 ×0.3cm 等傷情,斯時傷情狀況非前揭「緊急意 外事故」所規定之急、重傷病範圍,被告因劉戴赺有糖尿病 病史,於通知劉戴赺之女兒即系爭契約之簽立人劉惠真後, 徵得其同意,隨於同日10時41分許,預約於108 年3 月22日 將劉戴赺送往劉嘉修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輔以X- ray檢測 及抽血檢查,判定劉戴赺左腳並無骨折,但足部影像有陰影 尚待正式報告,診斷有蜂窩性組織炎開立口服藥5 天份治療 ,續觀察傷口等情。則依劉嘉修醫院109 年3 月22日診斷結 果,劉戴赺於彼時傷情僅為蜂窩性組織炎,並無發紺情形, 且經投藥治療及換藥包紮後,系爭傷口有逐漸癒合之情,顯 難認被告有何延誤就醫情形。
⒋次查,被告於109 年3 月25日再度將劉戴赺送往劉嘉修醫院 回診,經該院醫師診視後,認病況未改善囑轉診,被告旋於 同日將劉戴赺轉診至臺南醫院急診時,患處已呈「左足蜂窩 組織炎併壞死」病況,後續接受「膝下截肢」手術、骨髓炎 之死骨切除術及擴創術;劉戴赺復因左膝下截肢傷口癒合不 良,再於同年月22日轉診至成大醫院住院,並於108 年5 月 23日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等情,誠為屬實,為前已述。 然劉戴赺經劉嘉修醫院開藥並投藥治療後,仍無法有效控制 感染之進展,實為劉戴赺本身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左下肢 周邊血管粥狀硬化併狹窄等病症多年,而查糖尿病足部潰瘍 為糖尿病患者常見慢性病發症,糖尿病導致神經病變,致足 部感覺變壞,腳部容易受傷,再加上周邊血管病與阻塞,使 血液循環變差,血流不良,造成受傷部位難以痊癒極易造成
截肢,進認定引發傷口惡化之主因即為劉戴赺本身身體上開 病況導致傷口癒合不佳乙節,業經劉嘉修醫院函覆明確,暨 檢附相關醫學文獻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與成大醫 院函稱「傷口癒合不佳原因眾多,本身疾病(糖尿病、高血 壓、血管不佳)、年紀大、營養狀況、傷口照護都可能相關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劉戴赺因系爭傷害 後續接受「膝下截肢」、「骨髓炎之死骨切除術及擴創術」 、「左膝上截肢」等手術,均係因罹患糖尿病多年病史所致 ,與被告無涉。
⒌由上,劉戴赺雖陸續接受「膝下截肢」、「骨髓炎之死骨切 除術及擴創術」、「左膝上截肢」等手術屬實,然均因其前 已高血壓、腦中風、糖尿病病史,長期臥病休養在床,且其 於106 年6 月7 日自聖功護理之家轉送至被告接受照護時, 亦已發生腦中風3 次、痴呆等病症;早晚需測量AC suger及 施打Insulin lentus(胰島素),所施打胰島素之劑量亦高 於一般病患,顯見其身體狀況難與一般正常健康人同擬相比 。況參諸劉戴赺系爭傷害之病程演變,其於108 年3 月25日 轉診至臺南醫院急診治療,迄於108 年4 月10日接受「膝下 截肢」手術,相隔近16日,而後於相隔19日後,於108 年4 月29日,再度接受骨髓炎之死骨切除術及擴創術,均因傷口 癒合不良所致,與被告108 年3 月22日就醫時點毫無任何關 聯,被告並無延誤送醫之過失可言。
㈣綜上,劉戴赺雖受有系爭傷害,然因本身原有疾病,造成系 爭傷口癒合不佳,病程惡化演變終致左膝上截肢,被告並無 遲誤就醫情事。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劉戴赺所受「左膝上截肢 」之重傷害,係因被告延誤送醫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劉戴赺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之支出及精神慰撫金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繼此,本院 亦無需審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黎德何過失行為致劉戴赺受有系爭傷 害,其後復因被告遲誤送醫情事,造成劉戴赺受有「左膝上 截肢」之重傷害,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6,936 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