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8號
CTDV,109,訴,288,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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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鄭馥珊 
被   告 施陳連止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
交簡字第12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上午,騎乘電動自行 車,沿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方便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同一慢車道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逆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行經水利局河岸綠地 照明燈桿WL-30 號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該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 撞上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 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82,308 元(醫療費174,705 元《含醫療費146,705 元、病房費差額28,000元》、耗材40 3 元、輔具7,200 元),又接受手術內固定拔除手術,支出 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10,059元(含門診1,190 元、手術支出 8,869 元)、藥品費用耗材311 元。原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 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及接受內固定器拔除手術後 ,需專人全日看護3 日,均由原告母親照顧,以全日每日2, 200 元、半日每日1,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44,600 元(2, 200 ×30+1,200 ×60+2,200 ×3 )。原告因系爭傷害6 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25,600元計算,受有153,600 元之損 害,第二次手術後1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月薪29,200元,合 計182,800 元。原告將來另需支出除疤治療費用50,000元, 又因系爭傷害反覆難眠,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000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920,078 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20,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便道 由西向東行駛時,即雙腳著地、停等於路旁,係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快速行駛而來,並撞擊已靜止之被告,原告顯然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而與有過失。被 告事發時已81歲,實不能期待被告及時發現誤入單行道,原 告僅40歲,視力、注意力較被告為佳,不能藉詞閃避不及, 且不能對被告此等高齡之人主張信賴原則,故本件被告應無 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過失責任亦較原告為低,應減輕被 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120 號判決認定有過失傷害之行為,然該判決未考 量被告之健康狀況、學識程度、是否有預見可能性等因素, 被告因考量程序利益未提起上訴,不能逕以該判決之確定及 執行,即認原告陳述之事實屬實,更不能作為被告自認之依 據。又原告係自行簽署超等病房同意書而入住單人房,依其 當時情況並無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亦無法證明當時無健保 病房,病房費28,000元非必要醫療支出應予扣除。又健仁醫 院開立、關於專人照護之醫囑欠缺可信度,原告應就看護費 用、不能工作期間,應提出具有公信力之公立醫院診斷或鑑 定,始盡其舉證之責,且第二次手術術後並無3 日看護之必 要,第二次手術後醫囑僅須休養2 週,且原告最新投保薪資 僅28,800元,原告請求超逾2 週、超過投保薪資28,800元部 分,應予扣除。另除疤治療費用,尚未實際發生、支出,應 不能請求,且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7 月20日及9 月7 日 尚在回診中,疤痕應尚未形成,嗣後疤痕是否自然復原淡化 猶未可知,是107 年6 月20日所為之診斷證明,應係醫師個 人主觀之臆測,況原告自107 年6 月20日迄今未再回診,顯 係為開立診斷證明而單次就診,並無實際治療之必要,益徵 上開診斷證明並不可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上午,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 ○區○○○路000 號後方便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同 日10時51分許,行經水利局河岸綠地照明燈桿WL-30 號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該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與被 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交簡字第120 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46,705 元、耗材403 元、輔 具7,200 元,另外支付第二次開刀醫療費用10,059元、藥品 費用311 元。
㈣如原告請求看護費有理由,專人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 元 計算。
㈤原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或特別補償金。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 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慢車駕駛人,行駛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應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91 條之2 所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擦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稽(見警卷第14、16至21、29至34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伊於事發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來, 即雙腳著地、停等於路旁,係遭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快速 行駛而來撞擊,且伊於事發時已81歲,不能期待伊及時發現 誤入單行道,原告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被告於系 爭事故甫發生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陳稱:「我駕電動 自行車沿便道東向西逆向至肇事地點前一個路口,我原本要 右轉進入順向車道,結果因為車多,我就繼續直行逆向車道 至肇事地點時,對向一部機車很快騎過來碰撞我車左把手, 我右倒地而肇事。」等語,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車 要去住家附近的商店買電池,在該車道入口處因為我要騎的 道路上有車輛堵塞,所以騎入該單行道。我有注意到我逆向 行駛,…。」等語(見警卷第2 、29頁),堪認被告明知其



係逆行行駛單行道仍為之,並非因年事已高無法辨別或未即 時發現誤入單行道,被告騎乘慢車未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 道路交通規則肇致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被 告雖稱當時係停等路邊之靜止狀態,然其就此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為一彎道,縱被告曾停等該處,然其逆向停車,不僅妨礙該 單行道之通行,衡情亦難期待系爭機車接近事發地點能立即 發現閃避,尚難以此抗辯免除被告過失。況本件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被告辯 稱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尚無可採。此外,系爭事故經 刑事庭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定被告慢車未依禁止進入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第10806091號鑑定意見書 附於刑事卷可稽(見108 年度交簡字第120 號卷第117 至11 8 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 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 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快速行駛,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而與有過失等語,然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為一彎道,被告駕車行為妨礙通行,亦難期待系 爭機車接近事發地點能立即發現閃避等情,如前所述,被告 亦未證明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前開交通事 故肇責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是被告抗辯原告 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尚難憑採,亦無再論述兩造過失 比例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 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耗材、輔具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82,308 元(醫療



費174,705 元《含醫療費146,705 元、病房費差額28,000元 》、耗材403 元、輔具7,200 元),又接受手術內固定拔除 手術,支出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10,059元(含門診1,190 元 、手術支出8,869 元)、藥品費用耗材311 元等語,並提出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養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明 細收據)、耗材及膝關節支架、4 大拐統一發票或收據為證 (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65頁、訴字卷第199 至203 頁),被 告對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支出醫療費146,705 元、耗材403 元、輔具7,200 元、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10,059元(含門診 1,190 元、手術支出8,869 元)、藥品費用耗材311 元,均 無爭執,且依原告病情,應有接受前開診療、購買耗材、輔 具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合計164,678 元,應予准許 。
⑵原告於107 年3 月2 日至107 年3 月12日因入住單人房支出 病房費差額28,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醫療必要,原告則主 張係因無健保房而入住單人房等語,經函詢健仁醫院之結果 ,已無法得知當時是因無健保房而入住單人房,有健仁醫院 109 年7 月24日函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本院考 量依目前醫院病床現況,常發生健保床一位難求之窘境,且 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間應只能臥 床休養,其住院期間又長達10日,尚非甚短,入住單人房相 較於與其他病人同住,可免於其他病患家屬探病、出入、夜 間睡眠習慣不同等困擾,衡情應更利於休息靜養等情,認原 告請求前開病房費差額28,000元,尚屬合理,故予以准許, 從而,原告應可請求前開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合計192,678 元 (164,678 元+28,000元)。
⒉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 護2 個月,及接受內固定器拔除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 日,均由原告母親照顧,以全日每日2,200 元、半日每日1, 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44,600 元(2,200 ×30+1,200 × 60+2,200 ×3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原 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健仁醫院已函覆:病人自住院起至出 院後,因關節處粉碎骨折,術後患肢1 個月內不宜負重及行 走,需專人全日照護1 個月,之後關節仍無法活動自如,需 半日照護2 個月等語明確,有前開健仁醫院函文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65頁),原告主張出院後尚有專人全日看護1 個 月、半日看護2 個月之必要,應屬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 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 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而目前看護工作薪資 行情24小時為2,200 元、12小時為1,200 元,亦有高雄市照 顧服務員職業公會109 年7 月6 日函文可憑(見本院訴字卷 第63頁),原告主張計算全日、半日看護費之金額,合於一 般行情,是原告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138,000 元(2,200 × 30+1,200 ×60),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接受內固定器拔除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 日,請求看護費6,600 元部分,因原告於接受內固定器拔除 手術後,經健仁醫院於109 年7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 且前開健仁醫院109 年7 月24日函文,亦明載鋼板取出術後 不需專人看護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原告既未 證明第二次手術後有專人全日看護3 日之必要,其請求此部 分看護費用即無從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記載需專人照顧3 個 月,109 年7 月24日函文卻改稱需專人全日照護1 個月,半 日照護2 個月,顯見健仁醫院開立、關於專人照護之醫囑欠 缺可信度,原告應就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期間,應提出具有 公信力之公立醫院診斷或鑑定等語,然原告提出之107 年1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專人照顧3 個月(見本院審訴卷 第67頁),並未載明為全日或半日看護,因本院函詢全日或 半日照護期間約為若干,始區分全日、半日照護期間函覆本 院,看護期間總合亦為3 個月,與診斷證明書並無差異,且 健仁醫院已於函文說明需專人全日、半日照護原因,健仁醫 院又為原告實際住院、接受診療之醫院,對原告病情應最為 瞭解,被告仍執前詞主張應行鑑定,自無必要。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6 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25,600元計算 ,受有153,600 元之損害,第二次手術後1 個月無法工作, 損失月薪29,200元,合計182,800 元等語,然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出院後,須待骨折癒合,仍須復健才能回復正常功能 ,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6 個月,經健仁醫院函覆本院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 薪25,600元,自107 年3 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7 年9 月 15日因傷請假未領取薪資,亦有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



訴字卷第191 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6 個月受 有薪資損害,即屬有據,其自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3,600 元(25,600元×6 )。
⑵原告另主張接受第二次手術後1 個月無法工作,然依卷附健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出院後僅須休養2 週(見本院訴 字卷第205 頁),難認其有休養1 個月之必要,此部分原告 應僅能請求2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於斯時勞保投保薪 資為28,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207 頁),原告並未證明接受第二次手術時月薪 為29,200元,被告亦陳明應以投保薪資計算,爰以投保薪資 計算其可請求2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13,440元(28,800元÷30 ×14)。
⑶至被告關於健仁醫院醫囑欠缺可信度,原告應就不能工作期 間,應提出具有公信力之公立醫院診斷或鑑定之抗辯,然健 仁醫院為原告實際住院、接受診療之醫院,對原告病情最為 瞭解,且107 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復健治療6 個月不宜工作,於109 年7 月24日函文內容亦說明認定無法 工作期間之原因,係因原告待骨折癒合,仍需復健才能回復 正常,故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6 個月,前開診斷證明 書與函文所載期間並無二致,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⒋除疤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來另需支出除疤治療費用50,000元等語,並提出 健仁醫院108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 7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日期為107 年6 月20日, 醫囑記載未來修疤手術可能需花費5 萬元,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3 個月所為評估,原告現況有無接受修疤手術之必要尚 屬不明,而經本院函詢原告未來接受修疤手術之助益或必要 性,經健仁醫院函覆原告自107 年6 月20日即未至整型外科 回診,無法得知疤痕現況,無法回答疤痕手術是否有需要及 是否有助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原告既未就 其確有接受修疤手術必要舉證以實其說,其預為請求除疤治 療費用50,000元,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原告 傷勢非輕,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傷口、復健 疼痛及手術、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 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食品行,每月收入近3 萬 元,需扶養子女一名;被告未曾就學,目前臥病在床,尚有 醫療費待付,家境勉持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47、83頁、訴字卷第25頁),另參諸108 年度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有薪資等所得、名下有房地、股票 等財產,被告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見本院訴字卷末頁證物 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微,其日常 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歷經住院、手術、就醫、復 健等不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77,718 元(醫療相關費 用192,678 元+看護費138,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53,600 元+13,44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77,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2日起 (見交簡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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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