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恢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0號
CTDV,109,訴,27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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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新福光塗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億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璋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與被告簽立「7軸動 態噴塗機械手-中央型SBIR研究補助經費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兩造與訴外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 劉昭恕教授合作,由原告先就執行計畫材料費用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付款予被告,用以開發設計及採購,約定合作 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詳細合作內容則 依實際需求由兩造另行議定之。原告業已開立支票號碼為 QD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3月5日、票面金額為350萬元支 票乙紙予被告收執,經被告於同年月6日提示兌現在案。查 被告於簽約後雖擬定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時程規畫表」, 惟被告嗣後未能依其所擬定之時程進行,經原告表示倘逾時 程恐後續將嚴重延宕,被告乃於108年6月重行擬定「時程規 畫表」,然俟至108年10月間,被告復表示無法依擬定進度 進行,經兩造與劉昭恕教授共同會議後,確認被告確實無能 力繼續進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兩造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由被告檢具購買明細,扣抵後返還價金予原告。被告本承 諾於108年10月5日檢具帳款進度,然迄今未曾檢具,僅於 108年10月23日開立350萬元之發票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前情 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博璋劉昭恕教授、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建成、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李厤榛LINE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博璋與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李厤 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茲以被告無能力完成系爭契約約 定之內容,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自 原告所受領之價金350萬元,即應全數返還,詎被告僅於108 年11月1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迄今尚有餘款340 萬元未返還,經原告於108年11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 被告後,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34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8年3月6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00,000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材料費用抵扣主要為新 福光7軸機械手臂,可另外新增備品」之約定,可知研究之 材料經費,應由原告支出,且兩造於108年10月2日會同劉昭 恕教授共同協商時,兩造係決定「終止」系爭契約,而非「 解除」該契約,是已購買材料之費用應予扣除,此為原告所 自承,兩造既係終止系爭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20l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 滅,不生回復原狀問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伊償還34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與國立高雄科 技大學機械工程系劉昭恕教授合作,由原告先行就執行計畫 材料費用3,500,000元付款予被告,用以開發設計及採購, 合作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詳細合作內 容則依實際需求由兩造另行議定之。
㈡原告已開立支票號碼為QD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3月5日、 票面金額為3,500,000元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經被告於108 年3月6日提示兌現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108年10月間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抑或係終止系爭 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領之340,000元及自受領時即108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108年10月間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抑或係終止系爭 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與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劉昭恕教授合作,由原告先行就 執行計畫材料費用3,500,000元付款予被告,用以開發設計 及採購,合作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詳 細合作內容則依實際需求由兩造另行議定之。而原告已開立 支票號碼為QD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3月5日、票面金額為 3,500,000元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並經被告於108年3月6日 提示兌現,嗣因被告延宕「時程規畫表」之進度,再修正擬 定之「時程規畫表」後仍表示無法依其進度執行,兩造乃會 同劉照恕教授,三方於108年10月2日開會討論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一紙、被告公司資本資料一紙、系 爭合約書一份、時程規畫表及修正之時程規畫表各一件、支 票一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原告主 張於上開三方會議達成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願 返還原告先行付給被告之款項3,500,000元之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係「終止」系爭契約,契約效力自終止 契約後消滅,不生回復原狀須返還款項之問題等語置辯。是 本件之爭執點乃兩造會同劉昭恕教於108年10月2日之討論會 議中,兩造究係達成合意解除契約,抑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
⒉經查,證人劉昭恕教授到庭結證稱:「(問:原告於108年3 月4日與被告有無簽訂『7軸噴塗機械手臂中央型SBIR研究補 助經費合約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合約書。有簽訂,有 書面協議,所以才有款項支付。當時是協議要中央型SBIR研 究補助經費聲請,我只知道原由,但內容我沒有看過。(問 :雙方是否有議定簽訂的計畫第四點『雙方合作之詳細內容 ,依實際需求另約議定之』的議定內容?)沒有議定內容, 第四點的精神是如果開發過程有比原來的金額還高,就可以 再增加費用。後來沒有再增加費用。跟我是要合作中央型 SBIR計畫,但是沒有SBIR計畫,這個計畫完全沒有執行,我 也沒有提出。所以才會變成是兩造間的合作案。我的部分是 兩造間的合作如果有結果,可以透過我提出SBIR的計畫,這 是國家的補助計畫。(問:事後沒有提出計畫的原因是什麼 ?)因為被告沒有達到條件,所以我無法提出SBIR計畫。後 來被告有提出一個計畫執行表,SBIR計畫是在時程的一個時 間點,因為沒有達成,所以我無法提出SBIR計畫。我沒有提



出SBIR計畫,所以就變成是兩造間的執行案,本來是這個計 畫被告要找我幫忙,後來完全沒有找我幫忙,所以後來我就 不知道。因為之前我有看過計畫的時程表,所以我有去詢問 ,被告沒有執行計畫,進度沒有做到,所以後續的時程也做 不到,所以原告(法代林建成與被告(法代王博璋、我 三人針對時程討論,王博璋表示時程做不到,所以後來才討 論應該要將款項扣除支出後將餘款歸還,被告當時也有同意 ,事後並沒有依協議還款。(問:三方達成協議有無作成書 面?)當時是口頭協議,林建成當時要王博璋擬定還款計畫 ,王博璋同意擬定還款計畫,但還款計畫的書面我沒有看過 。(問:有無問還款計畫在那裡?)沒有。後來林建成告訴 我王博璋沒有兌現還款計畫。(問:有無問王博璋?)王博 璋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給王博璋,要他兌現還 款計畫,但後來他置之不理…(問:沒有看過還款計畫書面 ,有無這份書面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林建成有跟我 講過。(問:王博璋在三方會議時,就扣除的金額有無提出 相關的文件或單據?)沒有。當時請他回公司計算,但是一 直都沒有答案。(問:當時三方會議,王博璋是否同意原本 計畫終止或解除此計畫?)同意。(問:三方協議時,有無 明確說是解除或是終止的字眼?)都沒有。王博璋只有說做 不到,無法完成,並沒有講到解除或終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50至53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兩造於108年3月4日 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有提出一個時程規畫表,因被告沒有 執行計畫,導致證人欲幫忙的SBIR計畫也無法提出,因被告 進度沒有達到,後續時程的執行也做不到,導致兩造及證人 於108年10月間進行三方協商會議,針對執行計畫之時程進 度加以討論,被告明確表示時程進度無法如期完成,兩造即 達成停止繼續合作,被告並應將原告已支付之款項扣除支出 後之餘款歸還原告之合意。可見兩造停止合作之原因乃因被 告未執行計畫所導致。而原告既已開立票面金額3,500,000 元、發票日為108年3月5日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收執,並經 被告於108年3月6日提示兌現,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乙 紙附卷可證(見審訴卷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 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言,僅原告已盡其交付被告資金350萬元 之義務,而被告則未達成其所提出應按時程履行執行計畫之 義務,導致後續之計畫全部無法如期實現之狀況。是在僅有 原告已完成其交付資金義務而被告卻全未按時程規畫執行其 計畫義務之情況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尚難認兩造所 達成之停止繼續合作之合意,係屬「終止」系爭契約,而由 被告單方面享受原告已履行交付資金義務之利益。再者,倘



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即無返還原告已交付 款項之義務,惟觀諸上開證詞內容,兩造亦達成被告應返還 原告所給付款項扣除被告支出後餘款之合意,且被告於上開 會議後,復與原告之員工李厤臻討論如何返還款項(見審訴 卷第73至125頁)等情,益徵兩造所達成者,其真意實乃「 解除」系爭契約,而由原告另同意被告僅需返還上開扣除被 告支出後餘款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間係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即堪採信,而被告辯稱兩造係達成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不用還款之合意云云,實難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領之340,000元及自受領時即108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3,500,000元,兩造並達成解 除系爭契約,被告僅需返還上開款項扣除其支出後餘款之合 意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揆 諸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餘款及其利息。而被 告已於108年11月1日匯回上開款項中之100,000元予原告, 復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匯款明細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 37頁),堪信為實,故扣除100,000元後被告尚有3,400,000 元未返還予原告,應堪認定。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 ,未再提出其有已支出之品項與價格之憑證,即難認被告有 為任何支出之款項得再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餘額 3,400,000元,及自受領時即108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00,000元,及自被 告受領前開款項時即108年3月6日起至償還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惟審酌本件兩造履行系爭契約之情狀及衡平原則,爰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得准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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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福光塗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