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溫鍾美妹
被 告 溫廣金
溫容英
溫源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原告就上
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5,859 元(計算式:2,
132.09㎡×1,300 元㎡×1/2 =1,385,8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