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康六郎
兼法定代理 康中遠
人
原 告 康玲雀
康慧雀
康耘嫚
被 告 陳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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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瑞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24,723 元(計算式:600,000 元+2,024,723 元+1,100,
000 元+1,100,000 元+1,100,000 元=5,924,723 元);訴之
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6 月起至原告康六郎死亡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康中遠33,740元,因原告之權利存續期
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請求之期間,是本項訴訟標
的價額為4,048,800 元(計算式:33,740元×12月×10年=4,04
8,8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973,523 元(計算式:5,924,723 元+4,048,80
0 元=9,973,5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80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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