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政財
王呂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王政財、王呂水間就如附表所遺之遺產,於民國108 年
4 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
議,於108 年10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呂水,應將訴外人王茂雄所遺之不動產,於108 年10月2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茲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174,249 元,而原告主張對被告王政財之債
權本金為640,672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672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地號 │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 │(元/ ㎡) │ │(新臺幣) │
├─────┼─────┼──────┼────┼──────┤
│高雄市阿蓮│437.53㎡ │8,900元 │136/451 │1,174,249元 │
│區青安段 │ │ │ │ │
│455 地號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