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735號
CTDV,109,補,735,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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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35號
原   告 李麗鳳即文翔印刷廠

被   告 萬廸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Google Map對原告之一星評價刪除並回復原狀,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
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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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