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9年度,8號
CTDV,109,簡,8,202010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孫立麗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陳祈華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祈華於108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1樓義區會議室,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斷原告之左手拇指, 原告因疼痛難耐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拇指遠端指開放 性骨折、右背部及右臀部挫傷、雙踝挫傷、右胸第10肋骨骨 折之傷害,其中左拇指遠端指開放性骨折傷勢最為嚴重,歷 經數月仍未痊癒,且依據醫學上疼痛指數,開放性骨折、斷 指,屬最疼痛之第十等級,原告在傷勢復原期間經常因疼痛 無法入眠,須仰賴止痛藥始能稍微緩解。且原告歷經此事故 ,飽受驚嚇,經常想起被告攻擊原告時之猙獰面孔,不僅懼 怕會再遇到被告,夜間亦會驚嚇而醒,因而尋求精神科醫師 就診。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原告身體上莫大痛苦, 以及精神上莫大恐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0293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原告係遭被告以牙齒咬斷左手之拇指,縱使原告 因疼痛難耐而跌倒在地,至多僅可能因此受有背部、臀部等 處之挫傷,難認原告受有「右胸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況 依原告提出108年4月27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記 載原告受有「右胸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又觀諸原告另提 出同院108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有「右胸第10肋 骨骨折」之記載,然該次就診時間距離原告遭被告咬傷時已



逾4日,難認原告受有「右胸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 以牙齒咬斷原告左手拇指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僅2,930元,其傷勢是否確實達原告所述之「恐 有生命危險」或「歷經數月未癒」云云,尚非無疑。次就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08年4月27日遭被告咬傷後至國軍左 營分院急診,診療後於同日離院,另原告左拇指傷勢並非重 傷且能復原,顯見原告雖受有些許傷勢,然該傷勢非重,縱 認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 過高;且本件雙方衝突之起因,係原告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 ,召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告多次以辱罵被告人 格之「客兄仔(台語)」、「爛嘴巴」、「賤」等不雅字眼 ,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現場,對被告進行公然侮辱 ,被告係因受原告挑釁而一時情緒失控,致生本件肢體糾紛 ,被告於衝突中亦受原告攻擊而受有傷勢,難認原告有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權。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此外,細繹本件原 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原告提出之108年4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 僅載原告受有「左拇指遠端指開放性骨折」,並非「斷指」 ,是原告所舉之疼痛指數無援用於本案之餘地;再者,所謂 「三叉神經病變」乃「臉部」之神經疾病,其成因乃腦幹根 部血管壓迫或其他自身疾病所引發,均無由「斷指」或其他 如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引起之前例,是原告之三叉神 經病變與本件完全無關。而被告亦因本案致身心障礙情事加 重,罹有廣泛性焦慮症、身心症、失眠症及有憂鬱情緒之適 應障礙症等疾病,非僅原告有此後遺症,原告於108年4月27 日咄咄逼人之神色,亦造成被告之心理壓力及疾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1樓義區會議室,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 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斷原告之左手拇指,原告因 疼痛難耐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拇指遠端指開放性骨折 、右背部及右臀部挫傷、雙踝挫傷、右胸第10肋骨骨折之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吳宋競、王振興左大維分別於警訊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



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遭被告以牙齒咬斷左手之拇指,縱使原告 因疼痛難耐而跌倒在地,至多僅可能因此受有背部、臀部等 處之挫傷,難認原告受有「右胸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況 依原告提出108年4月27日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並 無記載原告受有「右胸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又觀諸原告 另提出同院108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有「右胸第 10肋骨骨折」之記載,然該次就診時間距離原告遭被告咬傷 時已逾4日,難認原告受有「右胸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與 被告以牙齒咬斷原告左手拇指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原告於108年4月27日受傷赴該 院急診治療,當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僅有⑴左拇指遠端指 骨開放性骨折⑵右背部及右臀部挫傷⑶雙踝挫傷,於108年5 月1日回診時又新增同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第4點右胸第10肋 骨骨折之傷勢,該第4點肋骨骨折傷勢是否係108年4月27日 急診時即已存在而漏未記載?抑是108年4月27日急診治療完 畢後始新發生之傷勢?該院函覆本院:依病例紀錄病人右胸傷 勢為108/04/27受傷導致因肋骨部分於急診時段可能X光顯影 較不明顯,故第一時間無法確診。但於108年5月1日回診時 ,有特定針對病人主訴不適處,加照多角度X光,故能更確 定此診斷,此有國軍左營分院109年7月23日函附病歷摘要表 及病歷紀錄單可證,足證原告上開右胸傷勢係108年4月27日 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並非事後新生之傷害,被告前揭抗辯 ,並無理由。
(三)被告又抗辯:本件衝突係因原告公然侮辱,且原告有刻意使 傷害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兩造 因細故而發生言語衝突,縱原告對被告有公然侮辱,惟本件 係因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傷害原告,原告並無與有過 失可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對本傷害事件,並無 與有過失可言。
(四)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293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拇指遠端指開放性骨折、 右背部及右臀部挫傷、雙踝挫傷、右胸第10肋骨骨折之傷 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930元,有原證4收據為證,核屬 必要,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其中左拇指遠端指開放性骨折 傷勢最為嚴重,歷經數月仍未痊癒,且依據醫學上疼痛指數 ,開放性骨折、斷指,屬最疼痛之第十等級,原告在傷勢復



原期間經常因疼痛無法入眠,須仰賴止痛藥始能稍微緩解。 且原告歷經此事故,飽受驚嚇,經常想起被告攻擊原告時之 猙獰面孔,不僅懼怕會再遇到被告,夜間亦會驚嚇而醒,因 而尋求精神科醫師就診,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依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上開傷害,宜休養4週,不宜過度活動及負 重及門診複查,不宜劇烈運動,又原告左拇指遠端指開放 性骨折,依據醫學上疼痛指數,開放性骨折、斷指,屬最 疼痛之第十等級,且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原告之傷 勢各外部傷口及骨折是否均已復原,係何時復原?治療期間 是否有開立止痛藥,倘有,開立止痛藥日期及止痛藥天數 為何?該院函復:原告左手大拇指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至 今已超過1年,依常理骨折皆已恢復,受傷後有開立2個月 的口服止痛藥,1個月的外用止痛藥等情,有該院109年7月 23日函附資料可證,堪認原告所受疼痛非小,惟依上開函 示,其使用止痛藥僅2個月,並非原告主張之至少3個月。 又原告只主張其經歷此事件,飽受驚嚇,不僅懼怕會再遇 到被告,夜間亦會驚嚇而醒,因而尋求精神科醫師就診, 並提出原證6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上之症狀, 情緒不穩,易恐懼不安,夜眠差,多身體不適等症狀,診 斷為疑似適應障礙症,疑似恐慌症,疑似憂鬱症等情,無 法證明係被告傷害所致,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而有上開 症狀,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情,參以原告身為家庭主婦 ,又需協助照顧幼孫,其受傷期間行動不便,造成自己及 家人之不便,且未能即時與病危之公公道別,此有原證7之 訃文可證,被告為軍職退伍,本事件案發當時擔任保全公 司總幹事,年薪所得約10萬元,另有利息所得及土地及房 屋各一筆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3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 計18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