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2號
CTDV,109,消債更,72,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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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即債 黃瑞興
務人
代 理 人 歐陽珮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瑞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瑞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050,4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6年1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2月起分6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1,84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 法負擔此協商款,遂於96年10月即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050,40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 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6年2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846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 繳納至96年10月即毀諾等情,有109年3月27日更生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9年7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 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考,另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12,850元列計為聲請人當時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是以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12,850元後,僅餘7,150元,已無法負擔每月11,846元之 還款金額,故上開協商方案未慮及聲請人自身財務狀況而為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 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於任職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108 年9月至109年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80,7 8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5,826元,而其107、108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82,104元,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5,4 87元,現勞保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9年5月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09年6月22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等在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 提供薪資明細表收入證明,則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



資25,826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97年 生之未成年子女,其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 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 分擔扶養費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計算式 :15,719÷2=7,860)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扶養費為10,000 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個人 生活費為14,63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82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4,633元、扶養費7,860 元後僅餘3,3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50,402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5,487元後,債務餘額為1,044,915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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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