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0號
CTDV,109,消債更,40,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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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請人即債 陳欣愉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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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欣愉前因擔任父親開設至 正工程行之負責人,致積欠罰款、稅款、健保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241,6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1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同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第70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擔保之 債權,或依法有優先權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既不受更生 程序之影響而得繼續行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擔任父親開設至正工程行之負責人,現積欠牌照稅4 ,14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7,710元、高雄市交通違規罰鍰37, 180元、新北市交通裁決罰鍰192,600元、健保費14,980元, 而牌照稅、健保費用為優先債權,僅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 罰鍰共237,490元為無擔保債務,至另積欠玉山銀行債務9,3 13元、高雄市橋頭區農會信用部房貸僅5,000元,則據聲請 人稱係可清償債務,故就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 規罰鍰部分,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2月 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1月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 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8263400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109年5月6日新北稅中三字第1095308965號函、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11日新北裁管字第1095 19172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5日北 監企字第109012046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2月3日健保高字第109600472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早餐店,自陳每月薪資26,000元,而依薪資袋 所示109年2月、3月之薪資皆為26,500元,另107、108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僅410元、18,250元,名下僅無殘值車輛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26,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800元 ,與上開標準15,719元相近,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800元後尚餘10,700元,而聲請人目 前無擔保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罰鍰負債總額237,490元, 以上開無擔保債務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0,700 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2年餘即可清償完畢,尚低於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是以聲請人現名下 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 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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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