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
公 訴 人 臺灣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招榮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
被 告 楊彭錦
子○○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九六八、四四
九七、四四九八、四六四六、五○六四、五○六五、五○六六、五○六七、五○六八
、五二七九、五五四○、五五四一、五五四二、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壬○○○、子○○、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台北市○○○路○段七十七號「再春中國功夫精華館」負責 人,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東南旅 行社外人旅行事業本部之癸○○、庚○○、己○○、辛○○及導遊乙○○ 等人共同將日本觀光客帶至「再春中國功夫精華館」購買無行政院衛生署 許可字號之強壯丸、四珍膠、養膚霜、冬蟲夏草及不知名之藥膏片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及輸入之偽藥,販賣上開偽藥、禁藥之收入金額中,由導遊 抽取約百分之二十之金額,而由癸○○等四人抽取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 傭金。
(二)被告丁○○係台北市○○○路○段五十九號滋和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滋和堂公司)負責人,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基於概括之 犯意,與東南旅行社外人旅行事業本部之癸○○、庚○○、己○○、黃雨 青及導遊共同將日本觀光客帶至滋和堂公司購買無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 之潔美軟膏、不知名藥膏貼布、軟膏、大陸藥材刨附片等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及輸入之偽藥、禁藥,販賣上開偽藥、禁藥之收入金額中,由導遊抽取 約百分之二十之金額、而由癸○○等四人抽取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金額作 為傭金。
(三)被告壬○○○係台北市○○路○段一號「互霖藝品店」負責人,僱用被告 子○○、被告戊○○任出納員及進出貨管理員,自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 八十六年二月間止,與東南旅行社外人旅行事業本部之癸○○、庚○○、 己○○、辛○○及導遊共同基於非法買賣日幣之常業犯意,先由導遊告以 當日之日本觀光客之旅遊人數,並由子○○、戊○○準備每名日本觀光客 價值日幣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新台幣裝於標明一萬元至三萬元之信封袋
內交予導遊,再由導遊於遊覽車上在未揭示匯率之情形下,違反法令之規 定非法私行與日本觀光客兌換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日幣,而將上開裝有 新台幣之信封交予日本觀光客,日本觀光客再持新台幣至「互霖藝品店」 購買商品及兌換回日幣,壬○○○非法兌換日幣所賺取之百分之三至百分 之五手續費及匯率差價之利潤,由導遊抽取約百分之二十金額,而由廖高 義等四人抽取百分之二十作為傭金。
因認被告丙○○及丁○○涉犯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被告壬○○○、子○○、戊○ ○涉犯共同違反非法買賣外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係指 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 ,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 之標示者。該法所稱之禁藥,係指藥品有(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此亦經藥事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故而販賣或使用之藥品 如有合法之核准或許可,或非屬進口管制之藥品,可信其來源為合法者,自無違 反藥事法;再管理外匯條例所稱之非法買賣外匯,主要應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 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買賣外匯之行為而言。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藥品 為其主要之立論依據,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壬○○○、子○○、戊○○係共犯違 反管理外匯條例係以其等係在未揭示匯率之情形下買賣,即屬非法等為其主要證 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丙○○、丁○○辯稱略以 :扣案之藥品皆為有合法來源之藥品,並非偽藥或禁藥,被告壬○○○、子○○ 、戊○○則辯稱略以:互霖公司係可合法買賣外匯之公司,至於公訴意旨所稱兌 換外匯之方式,僅係偶為解決少數班機遲誤而於夜間抵台之旅客,無處兌換台幣 之困擾,乃依旅行社所通知預至公司消費之旅客人數,分別以日幣一萬元至三萬 元不等之比例新台幣,以法定匯率加計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比例,先行交予旅 行社,由其方便轉換交予外人,以謀旅客之方便,而信封上皆已標明匯率計算之 方式等語。
四、經查:
(一)檢方於被告丙○○所經營之「再春中國功夫精華館」扣案之物品,經本院 查證如下:
1.冬蟲夏草部份:
扣案之冬蟲夏草,經本院送駿緯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駿緯 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五函復本院稱:「鈞院送檢之 再春館企業有限公司之冬蟲夏草菌絲體菌絲體乙瓶,經確認乃本公司 監製之冬蟲夏草菌絲體。本公司提供給再春館企業有限公司之冬蟲夏 草菌絲體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有關冬 蟲夏草菌絲體管理疑義。八十五年九月日獲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覆函 (發文字號:衛中會藥字第八五○○五一○○號,如附件影本):『 其非屬中醫藥材,不以藥品管理』。『冬蟲夏草菌絲體』非屬藥品, 故無藥品之核准字號,以上謹呈鈞院。」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 醫藥委員會衛中會藥字第八五○○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扣案 之冬蟲夏草係屬駿緯公司合法製造之健康食品,而非藥品,自無藥事 法之適用。
2.養膚霜部分:
查扣案之養膚霜,係屬喜臨門公司產製之養膚霜,業據被丙○○告陳 述明確,而本院將該養膚霜送喜臨門公司鑑別,並由該公司於八十八 年二十日函復本院稱:「依據貴院來函要求本公司鑑定之〝喜臨門養 膚霜〞兩瓶(北院義刑慎八六訴二○○六字第三三七一號),及〝喜 臨門養膚霜〞壹桶(北院義刑慎八六訴二○○六字第三二八九號), 該產品經鑑別應屬本公司產製之養膚保養霜,審核字號為省衛粧字第 ○一○○四五二號,非為藥品,係屬化粧保養品,為合法生產登記之 產品,特此回覆請查照。」等情,是該養膚霜既係化粧保養品,而非 藥品,又具有合法之來源,自非屬偽藥或禁藥甚明。 3.公訴意旨所指「不知名之藥膏片」部分:
查扣案公訴意旨所指不知名藥膏部分,係屬東發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發公司)製造之東發百安膏,業經被告陳釋明確,而本院將該 藥膏送東發公司鑑驗,亦經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函復本院稱: 「依貴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義刑慎八六訴二○○六字第三 三六九號函指示鑑定二包『不知名之藥膏片』乙案,經敝公司鑑定後 ,確認為敝公司之『東發百安膏』產品無誤。『東發百安膏』之許可 證為衛署成字第○○五四一九號。請查照。」等情無訛,該藥既屬合 法許可製造之藥品,自亦非屬偽藥或禁藥可言。 4.四珍膠部分:
扣案之四珍膠係龍杏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杏公司)所產製 ,為被告之友人所贈,並無販賣等情,業經被告丙○○陳述明確,而 本院將該四珍膠送龍杏公司檢驗,經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函復 本院稱:「一、所附之四珍膠為本公司之產品,但此為食品飲料類非 藥品。二、附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衛署食字第八 五○三六七九三號函影印本乙份。」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衛署食字第八五○三六七九三號函影本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所辯四珍膠係合法製造之食品飲料,而非藥品等情堪可採
信。
5.強壯丸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壯丸」應係指扣案裝於塑膠小瓶(共三十一瓶) 、上面貼有「強壯」標籤及裝於一包塑膠袋之藥丸而言。而該等藥丸 係屬市面上出售之賢達固本鎖精丸,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而賢達固本 鎖精丸該藥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與藥事法之規定相符之藥品,此 有該署發給之可署成製字第五二0二號藥品許可證附卷可稽。再本院 將市售之「賢達固本鎖精丸」、「強壯丸」各乙盒,函請行政院衛生 署就該二盒藥丸鑑定其成份是否相同,經該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 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函復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 結果,二者成分之薄層層析圖有相對應之斑點」等情,此有該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在卷為憑。而在檢驗中藥成分是否相同時通常 係用是用薄層層析法,將二檢體,先用酒精溶出,再點在薄層層析上 ,若有相對應之斑點即表示有相同的成分在上面,基本上有相同的成 分,其相對應斑點是一樣,故而可確認「強壯丸」及「賢達固本鎖精 丸」成分相同,係屬相同藥品等情,亦經該署檢驗局第三組第一課長 寅○○到庭證述明確,再參諸證人即賢達製藥廠業務代表丑○○到庭 結證稱結證稱:「再春館是我送貨的(指送賢達固本鎖精丸),因為 他們多是上了年紀的人,要求我隨貨奉送一些(供他們)補養身體, 我就拆裝送給他們,是放在一個大塑膠袋裡面」、「(送去再春館的 藥丸)每袋都貼有『強壯』二字,大袋(塑膠袋)是我貼的,塑膠小 罐不是我貼的」等語。足證該所謂之「強壯丸」係合法製造之藥品「 賢達固本鎖精丸」,亦非屬偽藥、禁藥,至為明灼。至本院雖於先前 將該強壯丸送交賢達製造廠請其辨認是否該公司之產品時,該公司純 以外包裝與市售包裝不符而否認之,並明白提及該藥丸之成分須專業 鑑定機構始能鑑定云云,是揆諸賢達製藥廠回函之心態,應與前揭大 維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所陳;認定是否係自己之產品,只能由 銷售管道認定,如無法確認則先予否認等情相符。然本院參諸此二藥 丸之成分完全一致,且賢達製藥廠業務代表丑○○,亦已明確陳述該 等強壯丸之來源,自不能單以賢達製藥廠形式上之否認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綜前所述,扣案強壯丸等公訴意旨所指偽藥,業經本院查明冬蟲夏草、四 珍膠屬食品飲料類,養膚霜為化粧保養品,不知名之藥膏片(東發百安膏 )與強壯丸皆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是被告丙○○所辯並無涉犯藥事法第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堪以採信。
(二)檢方於被告丁○○所經營之滋和堂扣案之物品,經本院查證如下: 1.得力潔美軟膏:
扣案之得力潔美軟膏係由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得力公 司)製造,交與滋和堂公司之軟膏劑,其製造廠商得力公司依法取得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有得力潔美軟膏包裝照片及行政
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七 年二月五日衛署藥字第八七○○二○九二號函復本院在案。又本院將 該扣案之軟膏送請得力公司鑑定,認與該公司所產生之有效成份相同 ,此亦有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得藥字第八八○一○二號函復在案,足 徵扣案得力公司潔美軟膏並非藥事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指偽藥 或禁藥。
2.喜臨門護膚霜:
扣案之護膚霜係喜臨門化工有限公司(下簡稱喜臨門公司)製造販售 予滋和堂公司之「喜臨門護膚霜」,屬一般化粧品,業經台灣省政府 衛生處以省衛粧字第○一○○四四九號准予備案,有該護膚霜之照片 及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 第八七○○二○九二號函復本院說明屬實,至本院將該扣案之物品送 交喜臨門公司鑑定,該公司亦函復認定扣案喜臨門護膚霜確屬該公司 之產品無誤。是該扣案之滋和堂公司所售喜臨門護膚霜並非藥事法所 稱之藥品,並無藥事法之適用。
3.起訴書所指「不知名藥膏貼布」:
本案扣押之「不知名藥膏貼布」係國耀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耀公 司)所經銷,由大維公司所製造之藥膏貼布,業經該國耀公司之總經 理卯○○及大維公司負責人甲○○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 八年六月二日當庭結證確認扣案「不知名藥膏貼布」,確為其等生產 及經銷之藥膏貼布無訛,足徵該「不知名藥膏貼布」並非偽藥或禁藥 。雖本院將該「不知名藥膏貼布」送至大維公司確認是否為該公司之 產品時,經大維公司來函否認,惟經本院提示該等函件詢問該公司之 負責人甲○○,甲○○則答以:其原先係以銷售之來源確認,始無法 確認銷售來源,則先否認等語,故而自難以該等函件作為不利於被告 丁○○之依據。
4.大陸藥材刨附片:
查該「刨附片」藥材即我國中藥界所稱之「焙附片」,係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所頒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中,商品標準分 類號列一二一一‧九○‧三三‧○○─五之商品,此有該商品分類相 關資料附卷可按。而扣案之大陸藥材「刨附片」乃滋和堂中醫診所向 怡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怡裕公司)購買,而怡裕公司係購自香港 建成貿易行,並依法進口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其所提出之 發票及進口報單相符。該「刨附片」既經怡裕公司依法進口售予滋和 堂中醫診所,顯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至明,且該「刨附 片」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亦經該署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衛署 藥字第八七○○二○九二號函復略以:「案內藥材刨附片係屬中藥材 ,其輸入及販售,目前不列入查驗登記管理」等語,殊難認定此物品 屬偽藥或禁藥。
綜前所述,上開於滋和堂扣案之物品,其製造或進口廠商均經主管機關核
准而製造或進口、且均經該來源公司確認無誤,非屬偽藥、禁藥,顯見被 告丁○○所辯並無販賣偽藥或禁藥等語,亦可採信。 (三)至被告壬○○○、子○○、戊○○固分別為互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霖 公司)之總經理、出納及進出貨管理員,然而因互霖公司係經營世界各地 之商品販賣,常需與國外之觀光客作買賣,為圖便利,該公司自七十七年 起即依法向台灣銀行申請而獲准在公司內設置外幣收兌處,並取得特許執 照,故互霖公司乃合法可以買受外匯之公司,並接受台灣銀行之監督與指 導,從無任何違法之紀錄,自七十七年起迄已逾八年且每年必須更換執照 台銀均會逐項檢查,民國八十三年後雖不必年年更換執照,然仍受到台銀 之監督與檢查,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台灣銀行所核發與互霖公司之辦 理外匯收付執照一紙在卷可按,而「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 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買賣外匯之行為。」亦經專業主管機關中央 銀行外匯局(八五)台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解釋明晰,是依法互霖公 司既可為外匯之買賣,被告等買賣外匯即無任何違法之處,至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係在未揭示匯率之情形下買賣,然而依被告所陳,其等交付予旅行 社用以便利國外客人於超過外匯買賣時段之簡易信封,其上皆有標明匯率 及計算方式,並經本院核對扣案信封上確有以鉛筆字樣載明計算標準,故 以此等方式揭明匯率,亦非法所禁止,故而被告此等權宜之行為,尚非屬 非法買賣外匯至明。又依「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理」第四項之規定及 中央銀行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六)台央外柒字第○四○一三五二號函亦 明白表示在外匯自由化之下,外幣收兌處得自訂收兌外幣匯率,而央行未 規範其計算標準。此亦有該函件影本附卷可按,故互霖公司比照官計匯率 加酌收約百分之一至三之手續服務費作為外幣兌換匯率,亦屬法律所允許 ,並非不法買賣外匯,再參諸互霖公司係以經營藝品店為主,其對象皆為 國外之觀光客,其與旅行社內部約定,旅行社將觀光客帶至互霖藝品店內 消費,互霖公司則支付旅行社或導遊相當之對價做為酬謝,此在世界各地 旅遊區多皆如此,自不能單以旅行社先行代互霖公司於車上與旅客兌換外 幣之情事,即認定被告壬○○○、子○○、戊○○涉犯管理外匯條例之規 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被告丙○○及丁○○涉犯違反藥 事法之犯行,被告壬○○○、子○○、戊○○涉犯共同違反非法買賣外匯罪行, 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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