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債 蔡盡娘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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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盡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盡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354,72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354,72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誠品車業有限公司之洗車雜務工,自陳每月
薪資約25,500元,依薪資核算表所示109年1月至6月之薪資
總額為146,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4,333元,而其名下
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5,114元,107、108年度皆未有申報
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9年6月22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核算表、在職切結證明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遠壽字第1090002231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核算
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
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5,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為92年生,其名下無任
何財產,108年度所得僅1,54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
,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
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7,86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
,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00元,其中所列保險費達3,338元
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
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5,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4,7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54,72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5,114元後,債務餘額為2,329,608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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