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06號
CTDV,109,消債更,106,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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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債 蔡盡娘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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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盡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盡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354,72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354,72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誠品車業有限公司之洗車雜務工,自陳每月 薪資約25,500元,依薪資核算表所示109年1月至6月之薪資 總額為146,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4,333元,而其名下 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5,114元,107、108年度皆未有申報 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9年6月22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核算表、在職切結證明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遠壽字第1090002231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核算 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 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5,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為92年生,其名下無任 何財產,108年度所得僅1,54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 ,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 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7,86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 ,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00元,其中所列保險費達3,338元 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 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5,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4,7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54,72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5,114元後,債務餘額為2,329,608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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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