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9年度,774號
CTDV,109,審訴,774,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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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賴黛  

被   告 郭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平 
訴訟代理人 連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
號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
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
  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
  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
  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帶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000 元,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10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後,原告於109 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
  580,000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就擴張
  請求之金額580,000 元部分,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6,2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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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