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6年度,4658號
TPDM,86,易,4658,200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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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五號),及移
送併辦(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五五六號、第六四二五號、偵緝字第
七二五號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其妻丁○○(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庚○○(對外自稱為丙○ ○,年籍資料詳卷,涉犯本罪部分,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在台北市○○○ 路○段二十七號彥彤服飾店內,由丁○○負責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招攬生意, 甲○○負責提供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申請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松山分行,帳號為一二七八○號之支票,供丁○○簽發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用, 庚○○負責店內所進貨物之處理,連續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負責人或業務人 員,佯稱:彥彤服飾店所處地段較好,生意興隆,可以將貨品放在店內寄賣,約 定月結一次,每月十日付現金等語,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貨物交付予丁○ ○,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均按約定給付貨款而取信於人,並同時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起開始大量進貨,使人誤以為生意興隆,而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金 額」相當之貨物,交付予丁○○寄賣得逞,迨付款期限屆至時,丁○○乃開立上 開甲○○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付款,發票日期亦延至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嗣於 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丁○○用以支付貨款之上開支票開始退票,而彥彤服飾店亦 大門深鎖,並於門外張貼「出國採購」字樣,店內所有貨物全部搬空,被害人始 知受騙。又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擔任台北市○○○路○段二八六巷一之一 號永昌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昌興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妻丁○○、庚○ ○及自稱「羅健榮」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間,因故得知己○○有意出售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四十四巷九號五 樓之房地,認有機可乘,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自稱「羅健榮」之男 子前往該址看屋,並對己○○之子戊○○稱:係房屋仲介永昌興公司之仲介人員 ,該公司有客戶欲購屋等語,翌(二十四)日並帶同甲○○、丁○○及庚○○前 來,再向戊○○詐稱:甲○○係其老闆,丁○○與庚○○係夫妻有意購屋等語, 看屋畢,丁○○及庚○○偽裝很喜歡該屋後,先行離去,甲○○與自稱「羅健榮 」之男子則留下要求戊○○與渠等簽約,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自 稱「羅健榮」之男子,擅自以「羅健榮」之名義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羅健榮」之署押一枚,及以在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羅健榮」名義之印章,蓋印於該契約上五枚,並於簽訂 完成後,將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交予戊○○收執以行使。又連續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擅自以「羅健榮」之名義與丁○○簽訂「買賣協議委託



書」,並於其上偽造「羅健榮」之署押一枚,及以於不詳地點刻印店,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不同於前開偽造「羅健榮」名義之印章一顆,所蓋印「羅健 榮」名義之印文八枚,足以生損害於羅健榮本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自稱「 羅健榮」之男子再度帶同丁○○及庚○○,並攜帶前開偽造之「買賣協議委託書 」提示予戊○○,並佯稱已經找到買方,要求戊○○於「買賣協議委託書」下聯 之「賣方同意確認書」處簽名,並藉此取走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影 本,於翌(三)日自稱「羅健榮」之男子支付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定 金以博取其信任,並約定同年月十五日正式簽約。又自稱「羅健榮」之男子,於 八十六年一月初在永昌興公司內,以前開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向有意 購買該房地之乙○○詐稱:須先支付二十萬元之權利金,始可向所有權人己○○ 殺價等語,使乙○○誤信為真,因而交付二十萬元得手,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在 彥彤服飾店內,由甲○○偽稱其係己○○本人,與自稱「羅健榮」之男子一同出 面,與乙○○之父母(代理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之最末 頁偽造「己○○」名義之署押二枚,並以在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人員所偽造「己○○」名義之印章一顆,蓋印於契約書上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一份交予乙○○之父母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己○○本人,並約定價款為五百七十三萬元,使乙○○誤以為甲○○即是屋主己 ○○而交付九十三萬元(含定金)予甲○○得手,同月十三日,乙○○欲再支付 第二期款時,發現永昌興公司已倒閉,而彥彤服飾店門外張貼「出國採購」之字 樣,始知受騙。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與丁○○共同經營彥彤服飾店,並申請個人支票戶供丁○○ 簽發使用,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貨,及擔任永昌興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負責人或職員到庭指述內容相符,又 與證人丁○○、戊○○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惟否認有假冒「己○○」之名 義於前揭時、地連續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無法清償,遂答應出名當人頭供人利用,惟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而是由一位外號「阿來仔」之男子偽裝伊而嫁禍於伊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未到庭,然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提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予戊○ ○及乙○○指認,戊○○指稱:「(問:自稱永昌興負責人甲○○【提示身分證 影印本】是否此人?)是。」「(問:王有無說是楊的先生?)沒有,是另外一 個肥肥胖胖的人自稱他先生。」(參照北檢86偵字第8090號卷第29頁反面),及 乙○○陳稱:「(問:【提示甲○○身分證影本】有無見過此人?)有,就是自 稱己○○的人。」(參照北檢86他字第260號卷第48頁)屬實;嗣於本院八十九 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乙○○及己○○亦當庭指認被告即是永昌興公司之負責人 及偽稱己○○之人無誤;再參酌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問 :是否去建國南路四四巷九號五樓之房地看房子?)是的,是羅健榮帶我們去的



,當時我與丁○○以男女朋友名義去的,其實甲○○好像知道此事,但後面之處 理都由羅健榮處理,阿來仔是永昌興之員工,與甲○○高度很像,但長相不像, 現都找不到人了。」「(問: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甲○○是否偽裝己○○?)我知 道沈(指乙○○)有過去永昌興,但有無簽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要給斡旋 金。共見過兩次。假裝屋主是甲○○,是在敦化南路時,在永昌興時沒有... 。」之內容觀之,被告確有與丁○○、庚○○及自稱羅健榮之男子共同至屋主己 ○○處,騙取該屋之所有權狀影本後,再偽稱為己○○持以詐騙乙○○九十三萬 元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另關於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己○ ○」之簽名,被告矢口否認為其所簽。按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 偽異同者,法院得自行核對筆跡,並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不以 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為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 ,當庭書寫一次待比對之文字附卷,惟該當庭書寫之字跡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以永昌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支票存款戶之留存 「支票存款戶約定書」文件上之字跡,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 請個人支票存款戶之留存文件上之字跡大不相同,顯然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已 經有意修飾或因時間久遠而不同,無法供作本案核對之用,惟依上開八十五年十 一月間,被告坦承親自書寫之文件上字跡,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字 跡,二者於字型、筆劃上極為一致,且參酌二者書立之時間相距不遠,字跡如此 相似,應足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被告甲○○所偽造,被告所辯要屬飾卸 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併辦部分即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詐欺貨物之犯行,未經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被告與其妻丁○○、庚○○及自稱羅健榮之男子四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內刻印人員偽造「羅健榮」印章二顆 及「己○○」印章一顆,應成立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 亞 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圓 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附表一:
┌──┬────────┬──────┬───────┬────────┐
│編號│詐欺受害人 │詐欺金額 │ 詐欺時間 │ 證明文件 │
│ │ │(新台幣) │(民國) │ │
├──┼────────┼──────┼───────┼────────┤
│一 │信齊實業有限公司│115,505元 │85年10月間起 │ 支票一紙、出貨 │
│ │ │ │至86年1月間止 │ 單八紙 │
├──┼────────┼──────┼───────┼────────┤
│二 │學聖貿易有限公司│1,062,436元 │85年12月間起 │ 出貨單十一紙、 │
│ │ │ │至86年1月間止 │ 支票二紙 │
├──┼────────┼──────┼───────┼────────┤
│三 │彩鳳服飾企業有限│951,829元 │85年12月間起 │ 貨品貨號條碼二 │
│ │公司 │ │至86年1月間止 │ 紙、支票二紙 │
├──┼────────┼──────┼───────┼────────┤
│四 │優蕾絲服飾公司 │1,572,680元 │85年11月間起 │ 進貨單二十三 │
│ │ │ │至86年1月間止 │ 出貨單二十二 │
│ │ │ │ │ 支票二紙、明細 │
│ │ │ │ │ 表二紙 │
├──┼────────┼──────┼───────┼────────┤
│五 │晁利實業有限公司│183,710元 │85年12月間起 │ 估價單五紙 │
│ │ │ │至86年1月間止 │ │
└──┴────────┴──────┴────────────────┤
附表二: │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
├──┼────────────┼───────────────────┤
│一 │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 「羅建榮」名義之印章一顆、印文五枚│
│ │ │ 及署押一枚 │
├──┼────────────┼───────────────────┤
│二 │ 買賣協議委託書 │ 「羅建榮」名義之印章一顆、印文八枚│
│ │ │ 及署押一枚 │
├──┼────────────┼───────────────────┤
│三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己○○」名義之印章一顆,印文十一│




│ │ │ 枚及署押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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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昌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晁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聖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