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100號
CTDV,109,司票,1100,2020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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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呂亞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光復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固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又按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 78條亦規定甚明。因簽發票據係單獨法律行為,如限制行為 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發票行為,其發票行為即屬 無效,所簽發之票據亦為無效票據。又民法第78條所稱之允 許雖非要式行為,無需於本票上為同意之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 審查意見參照),如由票據或相關文件形式外觀得判斷限制 行為能力人所為發票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應認為發 票行為無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 月20日簽發之本票 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相對 人於民國85年出生,發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 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 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 。且卷內亦查無相對人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 證據。則就形式上之要件觀之,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從 認定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發生 簽發票據之效力,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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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