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即債 張永勳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再查,聲請人現與父母、胞
弟共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3,500元,由聲請
人與胞弟共同負擔;另查,聲請人尚主張需扶養父母,因聲
請人父母名下均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堪認有受聲請人與其
他兩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原任職於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該公司底薪僅18
,000元,其餘收入皆為趟次抽成,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08年9
月及10月薪資平均雖為35,144元,108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
亦達36,416元,然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主張,109年2月
起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旅遊業收入大幅降低,且其不屬
於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正式編制員工,故該公司優先減少
其趟次,每月僅能承諾收入至少20,000元,故聲請人因不足
維持生活而自行離職,期間雖短暫從事聯結車駕駛助手工作
,但因無法取得相關證照又離職,至109年6月起始覓得成功
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依據其109年7月與8月薪資
平均為29,500元,預計將來每月收入平均約32,000元,以上
有聲請人與父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
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無投保資料)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勞保投保資
料、聲請人與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人事LINE對話紀錄、最
新薪資單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已轉換工
作,是本院認應以其主張現職月薪即32,000元(略高於實際
薪資平均),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7,28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現與家人共同賃屋而居,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
5,719元,同於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
,應屬合理。
㈢再聲請人尚主張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共9,000元,低於以前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兩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900
0<15719×2÷3),並非過當。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
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341190 5.35% 390 高雄銀行 0000000 18.81% 1370 花旗銀行 198793 3.11% 226 京城銀行 0000000 46.08% 3355 遠東銀行 242919 3.81% 277 元大銀行 369114 5.78% 421 良京實業 191398 3.0% 218 滙誠第二 302507 4.74% 345 富邦資產 583134 9.14% 665 中華電信 11958 0.19% 1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7281 清償成數 8.21% 還款總額 524232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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