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56號
CTDV,109,司執消債更,56,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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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即債 陳依婷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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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杜宗憲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有雖有汽車一輛,然尚欠高額動產抵押,縱經 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惟其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 解約金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20,945元;另查,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91、94、105年次),子女名下 無財產亦無領取補助,僅長子(91年次)107年度有少許申報 所得,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離 婚後與長子、長女搬回娘家,自陳毋庸負擔房租,但仍需與 其胞弟分攤家庭生活費。復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國巨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3,504元,據其民國1 08年1月至109年4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等扣項平均則為23,69 8元,108年度另領有年終獎金37,245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 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 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薪資 明細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月薪加計年終 獎金平均即每月26,802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每期清償3,7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有保單解約金120,945元,但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離婚後攜兩名子女搬回娘家,需分攤水電瓦斯等 家庭生活費,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2,416元,低於以10 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金額即15, 719元,應為合理。
㈢再聲請人離婚後,雖僅行使負擔長子(91年次)與長女(105 年次)權利義務,且其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自大 專院校畢業,然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與前 配偶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應因雙方離婚協議受 影響,本院認聲請人毋庸於長子畢業後提高更生方案清償 金額,且聲請人所陳報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遠低於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前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1



2000<15719×3÷2),應屬節約。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 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28689 1.24% 46 遠東銀行 310812 13.47% 498 台新銀行 537229 23.27% 861 杜宗憲 0000000 62.02% 2295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700 清償成數 11.54% 還款總額 2664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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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