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即債 陳依婷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杜宗憲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有雖有汽車一輛,然尚欠高額動產抵押,縱經
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惟其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
解約金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20,945元;另查,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91、94、105年次),子女名下
無財產亦無領取補助,僅長子(91年次)107年度有少許申報
所得,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離
婚後與長子、長女搬回娘家,自陳毋庸負擔房租,但仍需與
其胞弟分攤家庭生活費。復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國巨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3,504元,據其民國1
08年1月至109年4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等扣項平均則為23,69
8元,108年度另領有年終獎金37,245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
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
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薪資
明細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月薪加計年終
獎金平均即每月26,802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每期清償3,7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有保單解約金120,945元,但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離婚後攜兩名子女搬回娘家,需分攤水電瓦斯等
家庭生活費,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2,416元,低於以10
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金額即15,
719元,應為合理。
㈢再聲請人離婚後,雖僅行使負擔長子(91年次)與長女(105
年次)權利義務,且其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自大
專院校畢業,然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與前
配偶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應因雙方離婚協議受
影響,本院認聲請人毋庸於長子畢業後提高更生方案清償
金額,且聲請人所陳報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遠低於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前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1
2000<15719×3÷2),應屬節約。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
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28689 1.24% 46 遠東銀行 310812 13.47% 498 台新銀行 537229 23.27% 861 杜宗憲 0000000 62.02% 2295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700 清償成數 11.54% 還款總額 2664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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