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51號
CTDV,109,司執消債更,51,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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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請人即債 江朝文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有兩輛汽車,分別出廠逾30年、19年,其中一 輛汽車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本院認上開車輛因過舊而顯無 殘值,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不予處分;另查,聲請 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1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 無申報所得,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現獨自賃屋而 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查,聲請人目前仍 任職於振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事務員,每月薪資加 計津貼、獎金為24,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 車車籍資料、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無投 保資料)、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認應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24,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 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48期,每期清償3 ,000元,第二階段即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7,000元。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 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車輛顯無殘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5,401元,與109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5,719元相當,並非過當 。
㈢再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子女扶養費6,000元,亦低於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與前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又按民法 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 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 子女至大學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並無不妥。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第一階段更生方案,已高於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餘額,然差距僅數百元, 本院認不至影響更生方案履行,且聲請人願於子女預計大 學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而其第二階段更生方案, 亦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 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更 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1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49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628218 27.03% 811 1892 聯邦銀行 264808 11.39% 342 797 元大銀行 963870 41.47% 1244 2903 富邦資產 409243 17.61% 528 1233 滙誠第一 38277 1.65% 49 115 滙誠第二 19808 0.85% 26 6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000 7000 清償成數 13.42% 還款總額 312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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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