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3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徐華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㈠、緣相對人徐華堂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
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每月結算
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併同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
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至民國094年1 0
月06日止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8716元整不為繳納,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4年10月
0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
之延滯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延滯利息。
㈢、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為此,狀請鈞
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債務人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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