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5200號
債 權 人 翁至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琬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琬寗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當事人欄未載明債務人莊琬寗之住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債權人109 年10月22日民事補正狀仍未補正,依 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