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8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黃炳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炳琨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95年5月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
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以維債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聲請人(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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