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36號
CTDV,109,司他,136,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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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原   告 蘇相榮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李仲哲余涵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醫字第5 號),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6 年 度補字第630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950 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950 元即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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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