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13號
CTDV,109,勞執,13,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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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皖菊 
相 對 人 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基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第2 項所載給付新 臺幣(下同)295,039 元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規定,聲請就295,039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 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依前開 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 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 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 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 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中,當事人一方所 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於准予強 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然該勞資爭議案件申請人為凃喻雯郭恆志及本件聲請 人共3 人,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 項係記載:



「勞方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資方同意勞方訴求,目前舊 制退休金專戶餘額有295,039 元,公司授權孫志鴻律師同意 配合結清,款項給3 位勞方自行依比例分配。」,足見勞方 3 人各自受領金額並不明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之範圍即未能確定,上開調解內容之性質應認為不適 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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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