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吳金枝
訴訟代理人 賴姵瑩律師
陳樹村律師
蓋威宏律師
被 告 于海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0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卻占有系爭房地迄今,先位之訴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房地,如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且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 價金400 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買賣等語為辯。
三、再查,被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5號事 件第一審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其於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先位主張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備位主張確認前開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認先位及備 位之訴均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反訴,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被 告先位之訴部分廢棄原判決,與備位之訴一併發回高雄高分 院,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更( 一) 字第4 號判決維持另 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再次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 上字第1665號判決第二次廢棄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 號判決認被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而廢棄 另案一審判決,改判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原告已提起上訴,系爭另案尚未確定理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自須以系爭 另案所認定之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買賣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本件訴訟即有於系爭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