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40號
CTDV,108,簡上,140,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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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楊勝閎(原名楊育政)

      莊桂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順義 
上 訴 人 洪明賜 
      黃麗美 
      張榮賜 
被 上訴人 吳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7 月1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 年度岡簡字第25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第二審裁判費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前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 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 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 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 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容忍使用 之通路範圍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357.4 平方公尺,經核上 訴人所受利益應為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79,06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 900 元×面積357.4 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3,420 元,其起訴並非適法。嗣 其等提起上訴,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上開通路範圍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通行權存在(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其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 130 元,其上訴亦非適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3,96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940 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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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