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4號
CTDV,107,重訴,134,202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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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蔡阿民 
      黃姵均 
      陳姵蓉 
上 二 人 黃鈴雯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犯保律師)
被   告 吳國銘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李巨政 
訴訟代理人 陳逸軒律師
被   告 鄭朝云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許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壬○○應給付附表所示原告各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 」欄甲部分所示之金額,其中應與被告甲○○、被告乙○○ 、被告丙○○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乙部 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各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甲部分所 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對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甲、 乙部分所示之金額假執行;或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乙 部分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對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 欄乙部分所示之金額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法院准許之 金額」欄甲、乙部分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該部分之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因故對訴外人即被害人丁○○(下稱 丁○○)心生怨懟,夥同被告甲○○、乙○○、丙○○(與 被告壬○○合稱被告4 人)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謀砍殺丁○○。渠等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至高雄市鳥松 區圓照寺、北極殿之停車場埋伏守候,俟丁○○經過該處時 上前將丁○○壓制在地並猛砍其右手肘,造成丁○○右手肘 以下遭砍斷、右前臂及手掌逸失、上臂及手肘部位至少有4 處砍傷之傷害,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丁○○經警送醫救治後 ,仍於106 年4 月24日12時3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傷重不 治死亡。原告辛○○對被告4 人提起刑事殺人罪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 第476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甲○○、乙○○、丙○○犯共同傷 害罪確定,同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壬○○犯殺人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 爭刑案)。惟被告4 人共同砍殺丁○○致死,應負共同殺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被告甲○○、乙○○、丙○ ○無共同殺人,亦有幫助殺人之侵權行為,亦應與被告壬○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辛○○、庚○○、戊○○分別為丁 ○○之母親、長女及次女,各受有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 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2 項 (擇一)、第19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分別如下:(一)被告甲○○以:其僅受被告壬○○告知要去教訓一個人, 而在現場埋伏守候,不知其他共犯攜帶凶器,也未預見4 名不詳男子將砍傷丁○○致死,並無共同殺害丁○○,僅 就傷害丁○○之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所請求喪葬費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皆為丁○○死亡所致,其對此部分 自無賠償之義務。若認其應賠償,雖對原告辛○○請求喪 葬費用數額不爭執;然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過高, 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年免稅額12萬7,500 元計算; 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應扣除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以:伊並無負責把風及觀察丁○○動向之行為 ,縱認有該等行為,4 名不詳男子砍斷丁○○右手臂時, 伊並未下車壓制丁○○或持刀逞兇,在場之行為僅為傷害 結果之共同原因,與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對原 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之數額均不爭執,惟該等費用均屬 丁○○死亡所造成的損失,不應該由伊負責;且精神慰撫 金僅應就傷害部分賠償,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並應扣除已 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置辯。
(三)被告壬○○以:其僅有邀集眾人教訓、傷害丁○○,不知 悉下手行兇者之全盤計畫,僅有教訓及傷害丁○○之故意 ,丁○○死亡之結果,非其所能預見,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對原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之數額不爭執,惟均屬丁 ○○死亡所造成的損失,不應該由其賠償,精神慰撫金僅 應就傷害部分賠償,且數額亦有過高;應扣除已領得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等語為辯。
(四)被告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 狀以:本件主謀被告壬○○告知欲教訓丁○○,伊開車載 被告壬○○前往目的地,並依被告壬○○之指示注意丁○ ○之機車是否出現,伊僅犯傷害罪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壬○○因不詳原因,欲對丁○ ○為不利行為,乃串連另4 名不詳男子與被告甲○○、乙 ○○、丙○○參與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系爭 犯罪事實,如下述),為首腦人物;並認定被告甲○○、 乙○○、丙○○共同傷害丁○○、被告壬○○與該4 名不 詳男子共同殺害丁○○。
(二)被告甲○○、乙○○、丙○○因參與系爭犯罪事實,共同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壬○○與上開4 名 不詳男子則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334、5335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甲○○、乙○○、丙○○共犯傷害罪,依序判處 被告甲○○、乙○○、丙○○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 1 年2 月。被告甲○○、乙○○、丙○○與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上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另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壬○○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 被告壬○○、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壬○○係犯 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壬○○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三)辛○○、庚○○、戊○○已依序受領被害人補償金77萬0, 333 元、47萬0,120 元、85萬1,007 元。(四)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情況如下:
1.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鐵皮屋浪板之製造,月入2 至3 萬元。
2.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家中有高齡老父及 未婚妻,均需依賴其扶養,月收入約4 萬元。
3.被告壬○○為高中肄業、從事國際金融(指台商投資款項 匯兌),每月收入不固定(依情況有3 萬至20萬不等)、 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
4.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系爭刑案一審審審理 時無職業,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係在果菜市場打零工,月 收入約2 萬4 千元。
5.原告辛○○未受教育,無工作,無收入。
6.原告庚○○高職畢業,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7.原告戊○○現就讀國中,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成立共同殺害丁○○之侵權行為: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壬○○雖不爭 執其於案發當日有前往案發地點,及前述4 名不詳男子於 案發時動手砍斷陳壽讚手臂之事實,惟抗辯其並未下車壓 制、砍殺丁○○,至多僅有教訓及傷害丁○○之故意云云 。惟查:
①依系爭刑案所調查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壬 ○○於案發前一日,已先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黑色、 賓士牌、型號:C300,下稱A 車)至圓照寺、北極殿附 近5 次,並前往事發後前述4 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懸掛在A 車上之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白色、日產牌、型號 TIIDA ,下稱B 車)遭燒燬之地點即省道台29線公路98 .5公里處附近2 次;案發當天被告壬○○駕駛之A 車與 4 名不詳男子駕駛之B 車非僅在丁○○遇害時,以前後



包夾丁○○機車之方式同時出現在案發地點,且至遲於 案發日上午11時24分起,兩車即一路前後緊隨,由被告 壬○○駕駛A 車帶領B 車一同前往圓照寺、北極殿停車 場附近,並在該處停留至晚間,迄丁○○於晚間20時許 ,遭砍斷手臂後,旋又一路由被告壬○○駕駛之A 車帶 頭逃離現場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0671454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至第 35頁、第482 頁至第495 頁)。又依案發時駕車經過現 場之證人吳桂蘭證稱:當日晚間19時55分,我開車往圓 照寺方向行駛,看見一輛白色轎車擋在路中,車頭比較 靠近圍牆,我打算繞該車車尾往前行駛,繞過去之前我 有看到白色小客車的右前門車及右後車門有開啟,有人 自車上下來,穿著雨衣,那天有下雨但當時沒有,應該 有3 、4 個人朝著圍牆邊過去,我看到圍牆那裡有1 台 機車,經過時我有搖下車窗,有聽見吵架爭執的聲音, 感覺比較大聲,我發現應該是一場打鬥爭執或是有車禍 發生,我繼續往前開,我前方就有一臺黑色轎車自我對 向駛來,我想這台黑色車車主會報警再加上我跟人家約 了時間,所以我就直接行駛往前走了等語(見警卷第 348 頁至第349 頁),並參前述監視器畫面所示,證人 吳桂蘭所駕駛之車輛乃於案發當日晚間19時59分28秒時 行經坔埔路2 號,旋於往圓照寺方向行駛之路上目睹前 述黑車在路中斜停擋住丁○○之機車,A 車亦幾於同一 時間自對向駛來停在丁○○機車後方,且於當日晚間20 時0 分19秒、20時0 分21秒,A 車、B 車即已接續通過 坔埔路2 號監視器前離開犯案現場(見警卷第44頁、第 377 頁至第378 頁),可徵B 車上之不詳人士,係在短 短約1 分鐘之時間內,下車壓制丁○○,並將丁○○之 右前臂砍斷、取走,並旋即返回B 車,尾隨A 車逃離現 場,是被告壬○○係與前述4 名不詳男子合謀共犯系爭 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②參以被告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壬○ ○是大哥小弟關係,案發前一日被告壬○○打電話要我 開車跟他去圓照寺的停車場,我有跟他去,被告壬○○ 並跟我講說隔天要去教訓一個人,案發當日被告壬○○ 通知我前往工地會合,我前往上開工地內看到4 名不詳 男子在懸掛原A 車車牌之B 車車旁吸食K 他命,有無線 電放在B 車之車頂上。我開車到圓照寺停車場,被告乙 ○○、甲○○後來開車到圓照寺停車場,我才知道壬○ ○有找被告乙○○、甲○○一起來教訓被告壬○○所指



之人即丁○○。被告壬○○有叫我在停車場幫忙注意圓 照寺停車場正門出入口巷子看一台紅色摩托車,被告壬 ○○、甲○○、4 名不詳男子是以無線電聯絡通訊。事 發時,由被告甲○○看巷子口一台紅色機車騎出來,甲 ○○就以無線電通知4 名不詳成年男子及被告壬○○, 我有看到被告壬○○開車出去,後來被告乙○○的車子 跟著被告壬○○車子出去,我就在停車場內車子裡等待 了一下子之後才離開等語(見臺灣橋頭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再參前述 4 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B 車,於犯案後不久之晚間20時 10分,即遭藏匿於被告壬○○前1 日曾前往之省道台29 線公路98.5公里處河堤溪埔地,於同日晚間20時42分遭 縱火燒燬;佐以被告壬○○自承案發晚間其離開圓照寺 停車場後,曾駕車前往河堤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287 頁背面至第288 頁),足 認被告壬○○雖未實際動手行兇,然其係與4 名不詳男 子共同謀議砍斷、取走丁○○之右前臂,並推由上述4 名不詳男子下手實施。
③由上可知,被告壬○○為能掌握丁○○之行蹤以遂行其 前開計畫,另以教訓某人為名義,邀同被告丙○○、乙 ○○、甲○○擔任埋伏守候、觀察及通報丁○○行蹤之 工作;案發前一日被告丙○○先駕車搭載被告壬○○前 往犯案地點勘查,案發當日則由被告壬○○與4 名不詳 男子分頭埋伏、等候丁○○,俟被告甲○○發現陳壽讚 出現後以無線對講機通報被告壬○○,被告壬○○及4 名身分不詳男子即分別駕車包抄丁○○,由其中2 名不 詳男子壓制丁○○,另1 名不詳男子持刀砍斷丁○○之 右手肘,眾人隨後分別駕車逃逸,被告壬○○事後並銷 毀B 車,堪認被告壬○○無論係事前之勘查作案、焚車 地點,提供作案車輛及車牌,邀集被告丙○○等人參與 埋伏、通報丁○○行蹤,與前述4 名不詳男子同進同出 ,共同執行攔截丁○○及砍斷手臂之犯行,至事後焚車 滅證,任一與犯罪攸關之重要環節,均屬知情且參與至 深。
④又被告壬○○見丁○○騎乘機車出現,A 車、B車旋即 分別自北極殿、圓照寺停車場駛出,以前後攔截之方式 阻擋丁○○之去路,且於約1 分鐘之極短時間內,其中 3 名不詳男子下車壓制丁○○、持不明刀械砍斷被害人 手臂,並將斷臂攜回車上,緊隨被告壬○○所駕之A 車 逃離現場,而該4 名不詳男子於案發當天上午前往北極



殿停車場埋伏起,至晚間襲擊丁○○得手逃離現場,均 駕駛被告壬○○提供之B 車,一路緊隨被告壬○○所駕 A 車,則被告壬○○串連前述4 名男子與被告甲○○、 乙○○、丙○○等人共同參與系爭犯罪事實,為規劃犯 案過程之首腦人物,堪認其前開不法行為與上開4 名不 詳男子砍斷丁○○手臂致其失血過多死亡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導致丁○○死亡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對丁○○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被告鄭朝雖辯稱前述4 名不詳男子下手時僅意在砍斷丁○ ○手臂,未攻擊其他致命部位,丁○○發生死亡之結果非 其所能預見云云。然審諸被告壬○○之犯案過程,其事先 多次勘查作案、焚車地點,邀集相關共犯,駕駛換掛車牌 之車輛,使用無線電聯繫以躲避查緝,在案發地點附近等 候近8 、9 小時,卻於短短1 分鐘內,迅速完成攔阻被害 人機車、砍斷丁○○手臂及取走丁○○手臂之犯罪計畫, 事後並立即將作案車輛燒燬滅證,在在均顯示系爭刑案乃 經過精心規劃後之犯罪行為。而人之手臂有臂動脈行經, 手臂一旦遭砍斷,勢將導致大量出血,極可能在短時間內 因出血過多而死亡,此乃一般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所具有之 普通常識,被告壬○○為智識正常之中年人,尤以其對系 爭犯罪事實計畫周詳,益見其心思縝密,其對於丁○○手 臂遭砍斷後可能因出血過多死亡之情,主觀上自有預見。 且由案發現場照片以觀(見警卷第475 頁至第479 頁), 丁○○不僅於地面上遺有大灘血跡,其血跡甚而噴濺至路 邊牆面上,足見下手行兇者用力之猛烈及丁○○失血之嚴 重程度。復參以被告壬○○與前述4 名不詳男子於行兇後 ,並未報警或對丁○○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將丁○○棄 置於該地,對於丁○○嗣後是否能遭他人及時發覺送醫急 救,得否倖免於死,顯然漠不關心,復將丁○○之斷臂攜 離現場,大幅降低經及時送醫保全性命之機會,顯見被告 壬○○事前即居於主謀地位縝密規劃犯罪細節,前述4 名 不詳男子下手砍殺丁○○後,被告壬○○亦未予救助,旋 即逃離現場並湮滅證據,足見其抗辯應僅就傷害行為負責 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原告得請求被告壬○○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喪葬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辛○○主張其支出丁○○喪葬費用20萬8,900 元一 節,為被告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 ),原告辛○○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 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 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15 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一親等之數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 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辛○○係30年2 月8 日生,於106 年4 月24日其 子丁○○被害死亡時為76歲,已達強制退休年齡,無工 作能力,且原告辛○○106 年度收入總額僅有5,000 元 ,名下亦僅有供其自住使用之高雄市鳥松區房屋及土地 各1 筆,堪認其無法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 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1頁、審重訴卷末外放證物袋),自得請求 丁○○扶養。再查原告辛○○自106 年4 月24日起至平 均餘命末日止,得請求丁○○扶養期間,其扶養義務人 有丁○○及訴外人陳月英陳月燕陳月仙、陳永生共 5 人,有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4頁至第25頁反面),則丁○○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 為1/ 5,而被告壬○○已不爭執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原告辛○○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51萬9,524 元(見 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庚○○係90年1 月11日生、原告戊○○係95年1 月 14日生,其等均為丁○○之子女,於丁○○死亡時,均 尚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有受丁○○扶養之必要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審重訴卷末外放證物袋)。 惟原告庚○○、原告戊○○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除丁○ ○外,尚有訴外人即丁○○之前妻己○○,是丁○○所 負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 。又被告壬○○亦不爭執如認 原告庚○○、原告戊○○請求有理由,原告庚○○、原 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分別為47萬4,386 元、 96萬4,864 元(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則原告庚 ○○、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②查原告辛○○、庚○○、戊○○分別為丁○○之母及未 成年子女,其等因被告壬○○上開故意殺人行為而分別 喪子、喪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 均得請求被告壬○○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辛○○ 30年次,未受教育,無工作、無收入,原告庚○○90年 次,高職畢業,無工作、無收入,原告戊○○95年次, 就讀國中,無工作、無收入,被告壬○○62年次,高中 肄業、從事國際金融(指台商投資款項匯兌),每月收 入不固定(依情況有3 萬至20萬不等)、須扶養1 名未 成年子女等情,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原告辛○○ 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原告庚○○、戊○○名下均 無不動產,被告壬○○名下有房屋1 筆,復認被告壬○ ○夥同他人,以斷臂殺人之手段兇殘,超乎想像,衡情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倍於常人無法忍受壓力等情,認原 告辛○○就被告壬○○殺人部分請求300 萬元、原告庚 ○○、原告戊○○請求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審酌後認被告壬○○應依序給付原告辛○○150 萬元、原告庚○○80萬元、原告戊○○8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二)被告甲○○、乙○○、丙○○部分:
1.被告甲○○、乙○○、丙○○僅有共同傷害丁○○之侵權 行為:




⑴經按上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可認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 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 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若無 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幫助人係 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 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甲○○、丙○○均承認其等對丁○○有系爭刑案之 傷害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0 頁 )。被告乙○○於本院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 陳稱其確有參與系爭刑案之把風或通風報信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雖於109 年7 月15日具狀否認上 情(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乙○○撤銷自認,卻未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自非合法,先予 敘明。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乙○○及丙○○成立共同或幫助 殺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①壬○○與上述4 名不詳男子人持刀砍斷丁○○之右前臂 ,丁○○因而大量出血死亡,被告甲○○、乙○○及丙 ○○中於本案從事之工作則為觀察被害人行蹤、通風報 信及把風,非實際下手砍傷被害人之人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核與被告丙○○於本院陳稱:我開車載被告 壬○○到場,並幫被告壬○○注意丁○○之機車是否出 現,我只知道被告壬○○要「教訓」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被告乙○○陳稱:如刑 事判決,我是負責把風及觀察被害人行蹤、通風報信之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被告甲○○陳稱: 當天乙○○告知要教訓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相符。衡諸被告甲○○、乙○○、丙○○均非真正 下手行兇之人,且與丁○○、前述4 名不詳男子素不相 識,被告壬○○又非同時召集被告甲○○、乙○○、丙 ○○等3 人與上開4 名不詳男子同時為本案犯罪之謀議 ,被告壬○○自有可能未於事先將犯罪計畫之全部細節 告知被告甲○○、乙○○、丙○○。兩造復不爭執系爭 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係共同傷害 丁○○,而非共同殺人或共同傷害丁○○致死。是以, 本件依系爭刑案所附相關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甲○○、 乙○○、丙○○知悉之犯罪計畫係「教訓」、「傷害」 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及丙○○於 案發前或案發時,已確知下手行兇者計畫砍斷丁○○之 手臂,或對丁○○之死亡結果有所預見。
②承上,被告甲○○、乙○○、丙○○基於「教訓」、「 傷害」丁○○之意,與被告壬○○共同埋伏、觀察、通 報丁○○行蹤,固可認渠等3 人有與被告壬○○共同傷 害丁○○之行為,然無從造成丁○○死亡之結果,被告 壬○○及4 名不詳男子持刀砍殺丁○○之力道、部位等 ,亦非其等3 人所能預見或加以阻止。亦即,被告甲○ ○、乙○○、丙○○前揭行為,與被告壬○○及4 名不 詳男子砍殺丁○○致死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並非 丁○○死亡之共同原因,自難認渠等3 人與被告壬○○ 及4 名不詳男子間成立共同殺人或幫助殺人之侵權行為 。
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與被告壬 ○○事先共謀砍殺丁○○,且其等得預見丁○○會因右 手臂遭砍殺出血過多而死亡,係與被告壬○○共同侵害 被害人丁○○致死,或幫助被告壬○○侵害丁○○生命 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規定與被告壬 ○○負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責任等節,乏其所據,尚不 足採。惟原告主張其請求範圍亦包含被告甲○○、乙○ ○、丙○○共同傷害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與被告壬○ ○就上開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乙○○及丙○○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
⑴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
被告甲○○、乙○○及丙○○所為觀察丁○○行蹤、通風 報信及把風之行為,與丁○○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渠等賠償因丁○○死亡而受有喪葬 費用、扶養費用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 ②查被告甲○○、乙○○及丙○○共同對丁○○為上開故 意傷害行為,堪認原告基於與丁○○之父母子女關係之 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 害,且其情節應屬重大,自得請求被告甲○○、乙○○ 、丙○○就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告壬○○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學經歷、財產所得資料(見上開( 一)、2.、⑶、②所述),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 事鐵皮屋浪板之製造,月入2 至3 萬元,被告乙○○為 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家中有高齡老父及未婚妻,均 需依賴其扶養,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丙○○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原無職業,嗣在果菜市場打零工,月收 入約2 萬4 千元等情,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名下有汽車1 輛 、無不動產、被告乙○○及丙○○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 ,認原告辛○○就被告共同傷害部分請求300 萬元、原 告庚○○、原告戊○○請求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均屬過高,應以原告辛○○75萬元、原告庚○○40萬元 、原告戊○○40萬元為當。
(三)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辛○○、庚○○、戊○○已因陳讚受被害而死亡 分別領得補償金77萬0,333 元、47萬0,120 元、85萬1,00 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壬○○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 國家,是原告就被告壬○○因殺害丁○○已受補償之金額 部分不得再向被告壬○○請求賠償。至被告甲○○、乙○ ○及丙○○因「傷害」犯行應與被告壬○○連帶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部分,自不得於其等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上開補 償金。繼而,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原告辛○○ 、庚○○、戊○○得請求被告壬○○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 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甲部分所示;被告甲○○、乙○ ○、丙○○應與被告壬○○連帶賠償之金額,則分別如附 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乙部分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主張被告壬○○應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甲部分所示之金額, 及請求被告壬○○應與被告甲○○、乙○○、丙○○連帶給 付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乙部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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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