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1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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