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海成
義務辯護人 曾聖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2111號、108年度偵字第12112號、108年度偵字第121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海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海洛因共壹拾柒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海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廠牌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UGAR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該 門號SIM卡1張),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張金。二、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巷口向蘇明輝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海洛 因17包而持有之(合計驗餘淨重1.67公克、純質淨重0.92公 克)。嗣經警於107年12月5日6時5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海成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曾海成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二卷第12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見聲羈卷第18 頁、偵二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核與證人張 金、蘇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影他卷第30至 34、84至87頁、影警卷第56頁),並有臺南地院107年聲監 字第1048號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續字第1796號通訊監察 書、107年聲監字第112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字第1196 號通訊監察書(上開監察對象為蘇明輝)、蘇明輝與被告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張金之通聯紀錄擷圖、被告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地院107年聲搜 字第119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張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年聲監字第597號通訊監察書(監 察對象為被告)、被告與張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影警卷 第3至25、483頁、偵一卷第23至24、37至45、47至59、75頁 、影他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至43頁)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之碎塊1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1.72公克(驗餘淨重1.67公克、空包裝總重3.40公克),純 度53.46%、純質淨重0.9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陳稱除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數量為1包、 金額為700元外,其餘各次均為2包、1,400元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21頁),且證人張金於偵查中亦稱大多係購 買2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影他卷第84至87頁),又附表一編 號5之交易金額與毒品份量,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包海洛因 、700元(見本院訴二卷第121頁),故依被告之供述更正上 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又被告坦言販賣海洛因與張金, 1包賺200元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36頁),足證被告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從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第4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將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之罰 金額提高,第11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 刑度,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新法增加『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條件,修法後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均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而其持有毒品部分,則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核被告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記載「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論罪欄並有 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海洛 因,可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原在起訴範圍,且經公訴檢 察官特定相關事實並說明起訴罪名,並經本院告以上開罪 嫌,被告亦當庭表示承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136頁 ),已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依法論罪,附此敘明 。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持 有毒品之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外,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即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本件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加
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爰就上開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 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 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 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 憲法尚無牴觸。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所得至多僅1,400元,獲利非 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故 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持有毒品部分 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須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同有累犯之加重 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 二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之,且因同時構成上 開2種減輕事由,再遞減其刑。至其持有毒品部分,則 無上開2種減輕事由,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 利,竟販賣海洛因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其有施用毒品、竊 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本案被告販賣之動機為賺 錢供自己施用、持有之動機為供己施用,與張金為認識 十多年之友人,並未對外兜售,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 量,對象僅1人,持有之數量、時間;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鐵工、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 ,與父母同住、離婚無子,目前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事實一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1人 ,及其持有與販賣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10月28日至同 年12月4日,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 數罪併罰,惟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 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 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 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爰就被告上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有收得,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訴二卷第136頁),此部份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各編號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之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門 號0000000000號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 6頁),分別為被告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有被告與張金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用於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與張金通聯紀錄擷圖可 考,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 其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各 含包裝袋1只),合計驗餘淨重1.67公克、純質淨重0.92 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乙節,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書可參。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在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給張金後,再行向蘇明輝所購入而非法持有 ,與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毒品之包裝袋共17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己購 入毒品時秤量使用,業經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36頁),是該電子磅秤係便利被告將購入之毒品分裝成 一定分量,以利後續販賣,認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自己吸 食所用,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6頁), 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 │販賣金額(新│主文 │
│ │ │ │ │ │臺幣)及數量│ │
├──┼────┼────┼────┼────────────┼──────┼───────────┤
│1 │張金 │107年10 │高雄市00│張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1,400元、含 │曾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8日20│區00路0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袋重0.2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50分許│段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00檳榔攤│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於│海洛因2包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旁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 │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 │
│ │ │ │ │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售│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予張金,張金當場給付│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價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同上 │107年11 │同上 │張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1,400元、含 │曾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8日5時│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袋重0.2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25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於│海洛因2包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 │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 │
│ │ │ │ │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售│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予張金,張金當場給付│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價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同上 │107年11 │同上 │張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1,400元、含 │曾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8日17 │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袋重0.2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34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於│海洛因2包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 │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 │
│ │ │ │ │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售│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予張金,張金當場給付│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價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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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07年11 │同上 │張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1,400元、含 │曾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9日7時│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袋重0.2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17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於│海洛因2包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 │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 │
│ │ │ │ │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售│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予張金,張金當場給付│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價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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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07年11 │同上 │張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700元、含袋 │曾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0日8 │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重0.22公克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時4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第一級毒品海│壹月。扣案之門號096818│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於│洛因1包 │127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 │該門號SIM卡壹張)及電 │
│ │ │ │ │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售│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 │ │ │予張金,張金當場給付│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價金。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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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7年11 │同上 │張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1,400元、含 │曾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1日6 │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袋重0.2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37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於│海洛因2包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 │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 │
│ │ │ │ │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售│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予張金,張金當場給付│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價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同上 │107年11 │同上 │張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1,400元、含 │曾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2日17│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袋重0.2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32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於│海洛因2包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 │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 │
│ │ │ │ │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售│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予張金,張金當場給付│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價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同上 │107年11 │同上 │張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1,400元、含 │曾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3日7 │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袋重0.2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26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於│海洛因2包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 │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 │
│ │ │ │ │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售│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予張金,張金當場給付│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價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同上 │107年11 │同上 │張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1,400元、含 │曾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4日7 │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袋重0.2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4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於│海洛因2包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 │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 │
│ │ │ │ │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售│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予張金,張金當場給付│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價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 │同上 │107年11 │同上 │張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1,400元、含 │曾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5日7 │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袋重0.2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12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於│海洛因2包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 │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 │
│ │ │ │ │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售│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予張金,張金當場給付│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價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 │同上 │107年11 │同上 │張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1,400元、含 │曾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6日7 │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袋重0.2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44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於│海洛因2包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 │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 │
│ │ │ │ │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售│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予張金,張金當場給付│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價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 │同上 │107年11 │同上 │張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1,400元、含 │曾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7日6 │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袋重0.2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56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於│海洛因2包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 │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 │
│ │ │ │ │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售│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予張金,張金當場給付│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價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 │同上 │107年11 │同上 │張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1,400元、含 │曾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8日6 │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袋重0.2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於│海洛因2包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 │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 │
│ │ │ │ │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售│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予張金,張金當場給付│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價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 │同上 │107年12 │同上 │張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1,400元、含 │曾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4日6時│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袋重0.2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42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於│海洛因2包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 │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 │
│ │ │ │ │右列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售│ │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予張金,張金當場給付│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價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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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及沒收依據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
│ │含袋毛重0.48公克)│ │定,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
│ │ │ │燬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 │
│ │含袋毛重0.5公克)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 │
│ │含袋毛重0.23公克)│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 │
│ │含袋毛重0.23公克)│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 │
│ │含袋毛重0.22公克)│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 │
│ │含袋毛重0.21公克)│ │ │
├──┼─────────┼─────────┼─────────────────┤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 │
│ │含袋毛重0.23公克)│ │ │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 │
│ │含袋毛重0.21公克)│ │ │
├──┼─────────┼─────────┼─────────────────┤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 │
│ │含袋毛重0.23公克)│ │ │
├──┼─────────┼─────────┼─────────────────┤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 │
│ │含袋毛重0.21公克)│ │ │
├──┼─────────┼─────────┼─────────────────┤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 │
│ │含袋毛重0.23公克)│ │ │
├──┼─────────┼─────────┼─────────────────┤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 │
│ │含袋毛重0.22公克)│ │ │
├──┼─────────┼─────────┼─────────────────┤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 │
│ │含袋毛重0.22公克)│ │ │
├──┼─────────┼─────────┼─────────────────┤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 │
│ │含袋毛重0.22公克)│ │ │
├──┼─────────┼─────────┼─────────────────┤
│1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 │
│ │含袋毛重0.21公克)│ │ │
├──┼─────────┼─────────┼─────────────────┤
│1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 │
│ │含袋毛重0.23公克)│ │ │
├──┼─────────┼─────────┼─────────────────┤
│1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同上 │
│ │含袋毛重0.2公克) │ │ │
├──┼─────────┼─────────┼─────────────────┤
│18 │電子磅秤 │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 │ │ │在附表一編號1至14販賣毒品罪刑項下 │
│ │ │ │沒收 │
├──┼─────────┼─────────┼─────────────────┤
│19 │削尖吸管 │1支 │不予沒收 │
├──┼─────────┼─────────┼─────────────────┤
│20 │門號0000000000號華│1支(含該門號SIM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 │碩廠牌行動電話(含│1張) │在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罪刑項下沒收 │
│ │該門號SIM卡) │ │ │
├──┼─────────┼─────────┼─────────────────┤
│21 │門號0000000000號SU│1支(含該門號SIM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 │GAR廠牌行動電話( │1張) │在附表一編號2至14販賣毒品罪刑項下 │
│ │含該門號SIM卡)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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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8004 0834號,稱影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944號卷,稱影他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29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11號卷,稱偵二卷;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卷一,稱本院訴字卷一。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卷二,稱本院訴字卷二。七、臺南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57號卷,稱聲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