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義務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莊佳欣
義務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776、4849、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戊○○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己○○(綽號「哥哥」)、戊○○(綽號「大奶」)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己○○、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1次。
㈡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葉蘇麗霞1次。
㈢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至8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憲、卓原吉各 3次。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己○○、戊○○所有之 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販賣所用 之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販賣所用 及預備之分裝杓1支、夾鏈袋1包、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至8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與本案無關之IPHONE手機1支、帳本1本、玻璃吸食器2支、 記帳單2張,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下稱訴字卷 ,卷一第194、247頁),本院審酌證人乙○○上開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 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己○○、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850號卷,下稱偵4850號卷,第104 至105、121至122頁;109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24至25頁;訴字卷一第57至63、188至189、246頁,卷 二第51、55、56頁),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57至 63、188至189、246頁,卷二第51、55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時、證人葉蘇麗霞、郭志憲、卓原吉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0851500號卷, 下稱警1500號卷,第73至75頁;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
00000號卷,下稱警1600號卷,第92至94、117至118頁;109 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下稱偵3776號卷,第33至35、69至71 、167至168頁;偵4850號卷第65至67、95頁)。二、復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2 份、刑案證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0000 0000000號卷,下稱警5100號卷,第23至28、37至46、49至5 3頁,警1500號卷第47至49、115至116頁,警1600號卷第179 至181頁),另有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夾鏈袋1包、華 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己○○、戊○○有 上開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葉蘇麗霞 、郭志憲及卓原吉之犯行。
三、被告己○○、戊○○坦承上開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乙○○、葉蘇麗霞、郭志憲、卓原吉之事實,且被告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新臺幣(下同)5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約賺200元,賣5,000元約賺1,000元(見 訴字卷一第63頁),被告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附表編號1賣給乙○○這次,當時我住己○○家,己○○會 提供吃、住給我;附表編號3賣給葉蘇麗霞這次,我是賺吃 的(見訴字卷一第192頁),足證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是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共同或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前該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及被告戊○○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7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減:
⒈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458、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及以106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 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63至81頁)。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 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只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 此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已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 ,亦如前述;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郭志憲之犯行,被告己○○雖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欠 郭志憲錢,沒辦法還他錢,所以他要我用安非他命還他,我 否認這部分犯行等語(見聲羈卷第24至25頁),然觀其上開 陳述,已就其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志憲,並因此獲 利之主要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因為當時我欠郭志憲錢,所以之前記不清楚賣毒品給 郭志憲有沒有收到錢,賣給郭志憲這3次,我都有收到500元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9頁),足見被告己○○僅是就其販 賣毒品予證人郭志憲所獲之利益,究竟為現金對價或抵償債 務,於偵查、審判中所述有所差異而已,對於其有與證人郭 志憲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因此獲利之主要事實,於 偵查、審判中均供述一致,堪認其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 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就其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 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在審判中始為 自白,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 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 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 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 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 ,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是由綽號「哥哥」之被告己○○提供,其於遭通緝期 間住在被告己○○住處,並幫被告己○○販毒等語(見偵48 50號卷第105至106頁),並指認被告己○○,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1500號卷第9至11頁),員警 進而偵辦並查獲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且於被告戊○○供述前,員警 並未掌握被告己○○之相關販毒事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160740 0號函、109年7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2051200號函
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27、217頁),堪認被告戊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另就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部 分,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戊○○在108年9月 28日賣給葉蘇麗霞的毒品是我提供的,戊○○賣毒品,我給 她免費的吃住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56、260至261頁),足 認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其毒品來源 亦為被告己○○,揆諸上開說明,仍屬被告戊○○供出毒品 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己○○。爰就被告戊○○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供稱其所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隆」之陳勝隆,及綽號「 太子」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供稱「太子」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聲羈卷第25頁,偵3776號卷 第382至383頁,訴字卷一第190頁)。經警調查後,就陳勝 隆部分雖有實施跟監蒐證,並調取相關販毒金流,然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執行查緝,即無從認定本件有因被 告己○○之供述,而查獲陳勝隆;就綽號「太子」之成年男 子部分,雖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緝甲○○到案,並於10 9年8月12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205 1200號函、109年8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2458100 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 17、357至363頁),然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知 警方因被告己○○上開供述而查獲者,是甲○○於109年5月 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下旬、同年7月13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永發、吳夏清之罪嫌,並非查獲本案案發前,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己○○之情事。況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綽號不是「太子」,我沒有跟己○ ○有過毒品交易,只有向他借過電子磅秤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23至25頁),被告己○○亦當庭供稱:甲○○所述是對的 ,是我搞混了(見訴字卷二第2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己○ ○於本案販賣予他人之毒品來源為甲○○。是被告己○○就 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己○○是因工作、感情失利
而接觸毒品,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不多,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就被告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被告己○○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戕害,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 9年2月25日止,短短5月內即為本案7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 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事,且被告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3 至8所示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己○○、戊○○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 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己○○僅有公 共危險、竊盜之前科,並無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被 告戊○○則有詐欺、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63至81 頁);併考量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事業 、感情不順而施用毒品,為購買毒品進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與購毒者以電話聯繫交易之犯罪手段,於審判中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從事工程業,與父母同住,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遭通緝 ,需生活費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與購毒者以電話聯繫交 易之犯罪手段,自偵查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業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8 所示之刑,就被告戊○○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7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罪質均相同,被告己○○犯罪時間在5個月 內,交易對象為3人,交易金額為500元及5,000元;被告戊 ○○犯罪時間均在108年9月間,交易對象為2人,各次交易 金額均為500元等情,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六、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 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 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此,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經查:
⒈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⑴扣案之分裝杓1支、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己○○所有,供如 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之電 子磅秤1台,雖被告己○○不確定是否為其所有,然亦為其 供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己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90頁),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販賣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是上開分裝 杓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 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1張)、未扣案之0 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為被告己○○所有,供如附表編 號3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9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 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5100號卷第23至2 6、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 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就上開未扣案之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偵4850 號卷第104頁,訴字卷一第19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 在卷足參(見警5100號卷第27至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己○○、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並未扣案,均由被告己○○分得,業經被告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4850號 卷第122頁,訴字卷一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己○○追徵其價額。被告戊○ ○既未分得任何款項,自無庸於被告戊○○所犯該次罪名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價金。
⑵被告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16,500元, 及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500元,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己○○、戊 ○○上開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帳本1本、玻璃吸食器2支、記帳單2 張,雖為被告己○○所有,然均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業 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9 0頁),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18時55分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附近巷子內見面,戊○○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且當 場收取價金500元。因認被告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聯絡,並於聯 絡後與證人乙○○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人在朋友家,我身上沒有毒品, 要等己○○去向上手購毒回來,我和乙○○通話後,乙○○ 到我朋友家附近載我,我們去他住處聊天,後來己○○有到 他住處載我,當天我沒有賣毒品給乙○○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所述交易情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在108年9月26日18時 55分許通話,約在大社區金龍路的萊爾富附近巷子碰面,她 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拿500元給她(見警1500號卷 第35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和「大奶」(即被告戊○○ )約在大社區大社派出所那條路上的萊爾富,我以1,000元 向她購買安非他命1包,是她本人跟我交易(見偵4850號卷 第66頁),雖均證述有於108年9月26日18時55分許和被告戊 ○○通話後,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上之萊爾富超 商見面,並以現金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 關於交易價格為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⒉證人乙○○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戊○○買過2次毒品 ,有1次是在萊爾富,日期我記不得了,那次是跟她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萊爾富或是洗衣店,戊○○拿 過來給我。上開譯文中,戊○○說「哥哥去拿工作啊」,「
拿工作」就是拿毒品的意思,當天我打給戊○○,應該也是 要向她買毒品,通話後我們有在萊爾富附近見面,見面後應 該是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5至267、272至274頁), 固仍證稱有在108年9月26日18時55分許和被告戊○○通話後 ,在萊爾富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證稱交易 金額為1,000元,亦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之交易金額不符。 ⒊再者,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5100號卷第27至28 頁),被告戊○○、證人乙○○於108年9月26日18時43通話 時,被告戊○○向證人乙○○表示「我在木瓜(朴雞)家」 、「我在等他們回來」、「哥哥去拿工作啊」等語,證人乙 ○○回覆稱「你方便過來找我嗎」,被告戊○○答稱「我沒 車」,證人乙○○即稱「我過去載你我今天整個滾起來」、 「我過去木瓜家找你啦」等語;嗣雙方於同日18時55分通話 時,證人乙○○向被告戊○○詢問「木瓜他家是在哪裡?公 園這邊嗎?」等語,被告戊○○答稱「萊爾富,夜市這裡」 、「你往東衛的方向然後萊爾富十字路口左轉」、「左轉後 左邊第一條巷子啦,我站出去等你啦」等語,可知雙方是約 定在被告戊○○友人位於萊爾富附近之住處見面後,再由證 人乙○○駕車附載被告戊○○至其他地點,則證人乙○○證 稱其與被告戊○○是在萊爾富附近為毒品交易,亦與上開譯 文所示內容不符。
⒋綜觀證人乙○○歷次證述,就其向被告戊○○購毒之價格, 前後所述不一,且所述交易地點為大社區金龍路上之萊爾富 超商附近乙情,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不符,則其 證述之交易情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戊○○與證人乙○○已就毒品交 易達成合意:
⒈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戊○○與證人乙 ○○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達成合意;而證人 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戊○○見面時,才當面 跟她說我要買毒品(見訴字卷一第275頁),然經本院質以 被告戊○○既然已在通話中表示「哥哥去拿工作」(即被告 己○○去向上手購買毒品),何以證人乙○○仍認為被告戊 ○○身上有毒品可供交易時,證人乙○○僅答稱「我真的忘 記了」(見訴字卷一第276頁),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 證人乙○○之證述,被告戊○○是否確有與證人乙○○達成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進而由被告戊○○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乙○○,仍屬有疑。
⒉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26日那天, 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和
她之間都是以「拿工作」作為「拿毒品」的代號。當天她打 給我時,有說她被乙○○從「朴雞」家載走,叫我去乙○○ 家找她,我忘記她有沒有說被載走的原因了,好像有點買賣 毒品的成分在,但我記不清楚,後來我有去乙○○家載她, 當時乙○○在,戊○○不在,乙○○說她肚子餓去買東西, 我就在那邊與乙○○聊天,我大概等1、20分鐘後,戊○○ 回來,我們3人就在乙○○住處喝酒聊天,大約半小時,後 來我把戊○○載走,當天我沒看到戊○○有和乙○○進行毒 品交易,他們應該也沒有東西,因為如果我有東西,我就會 拿出來,而我當天去乙○○家載戊○○時,我身上正好也沒 有毒品,當天我原本是要去拿工作,但後來我沒有拿到,就 回來了,當天我自己也沒有和乙○○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 訴字卷一第249、256、258至260頁),審酌被告己○○證稱 當天證人乙○○是將被告戊○○載到證人乙○○之住處乙節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乙○○是與被告戊○○相 約在萊爾富附近見面後,再由證人乙○○駕車附載被告戊○ ○至其他地點之情節相符,益見證人乙○○證稱當天其與被 告戊○○是在萊爾富進行毒品交易乙情,真實性存疑;又被 告己○○證稱當天其並未自上游取得毒品,因此被告戊○○ 應無毒品可供與證人乙○○進行毒品交易乙情,核與被告戊 ○○所辯情節相符,更難遽認被告戊○○確有於108年9月26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乙○○是因時間久遠,而對於交易金額、 細節記憶不清,且被告戊○○曾於偵查時自陳有於108年9月 26日提供毒品給證人乙○○,僅辯稱是將所剩毒品分給證人 乙○○施用為據,認被告戊○○確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見訴字卷二第55頁)。惟查:
⒈證人乙○○之證述,非但就交易價格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 所述交易地點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不符,反倒是被告 己○○證述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較為吻合,均如上 述,實難以證人乙○○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述,為不利被告戊 ○○之認定。
⒉至於被告戊○○固曾於偵查時自陳有將身上所餘毒品分給證 人乙○○施用,然其亦於該次偵查時供稱:我和乙○○約在 萊爾富,印象中我身上沒有毒品可賣他,但我還剩一點可以 施用,所以我到他住處後,就拿一點出來分他吃,但他沒給 我錢等語(見偵4850號卷第122頁),始終否認當天有販賣 毒品給證人乙○○,且其該次所述交付毒品之地點為證人乙 ○○住處,亦與證人乙○○證述之交易地點不同,被告戊○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局就說我沒有賣,偵查庭時
我頭很暈,檢察官問我是否有先拿一點給乙○○吃,我就說 隨便回答說是,但當下我連自己要吃都不夠了,怎麼還有毒 品給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6頁),審酌被告戊○○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有於當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且證人乙○○之證述存有 諸多瑕疵,自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從證明雙方已達成毒品交 易之合意,實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率 予認定被告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 旨上開所認,尚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依證人乙○○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 足認定被告戊○○在108年9月26日18時55分許與證人乙○○ 通話後,雙方確有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進而為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丙、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戊○○之供述,及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認被告己○○亦共同涉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如前述,應由檢察官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