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4號
CTDM,109,聲再,4,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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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滙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所
為109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
第64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請求傳喚證人即警員洪煜崴(聲請書誤 載為洪裕威)到庭作證,證明洪煜崴於民國108 年4月9日製 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48號傷害案件(下 稱傷害案件)之警詢筆錄時,向其保證,若其撤回傷害案件 之告訴,則誣告案件不會成立乙事,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前揭重要證據,而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 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 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 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7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 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 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 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 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滙森(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認聲請人所 提之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為具體 主張,另檢附之「109年2月內門區異動人口數一覽表」與誣 告案件顯無關聯性,與未附具具體理由無異,聲請人所為之 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乙情,此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取該案全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本院前揭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之程 序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意圖使告訴人郭祐良受刑事處分 而誣告之犯意,於108 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下稱內門分駐所),虛構 不實事實,誣指告訴人駕駛巡邏車由其後方鳴警報器示意停 車,並緊追似要撞及其騎乘之機車,致其摔車倒地受傷,而 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之行為,成立誣告之犯行等情,係 綜合判斷卷內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佐以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108年12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621817 號函暨所附電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聲請人於108 年4月9日撤回傷害案件之 告訴、傷害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於108年3月20日15 時30分許前往內門分駐所提告筆錄、本院勘驗108年3月19日 告訴人駕駛之巡邏車之車內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之 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原確定 判決第4頁至第8頁),進而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予以



指駁,此有確定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 ,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 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 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 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欲聲請 傳喚之證人洪煜崴於前揭傷害案件未曾到案作證,此一證據 之外觀雖具嶄新性,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只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 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 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換言之,聲請人基於意圖使 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誣告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下午3 時 30分許,虛構不實事實,向內門分駐所員警對告訴人提出傷 害告訴時,其誣告犯行即已成立。是縱令聲請人事後於108 年4月9日前往警局撤回告訴或洪煜崴是否有向其保證,若撤 回傷害案件之告訴,則誣告案件不會成立,均無礙其誣告罪 之成立。故聲請意旨所指之事證,無論係單獨評價或與卷內 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之結果,均難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而不具「顯著性」,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其本件執 以為再審理由之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實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 聲請人已於其聲請狀載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依其聲請意旨 ,已足認其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顯無必 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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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