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9號
109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高燕琴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堤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堤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首日起:
(一)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二)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三)定期於每週六之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堤堰羈押已久,請求交保;前次交保 因時間太短,希望能以相同條件再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 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 ,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 ,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
處分之問題。末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 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5 條第1項係得為 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是聲請合 法,先予說明。
四、被告於本院移審時、準備程序時皆坦承一切犯行,並有起訴 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除本案外, 被告於本院尚有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23號、109年度訴字 第304 號合併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另有詐欺案件 偵辦中,此有被告最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而實務上亦多有重蹈覆轍之案例,是被告短時間內 涉犯多罪,本院認被告確有再犯詐欺之虞。惟考量本案被告 已經自白,並有前開證據可佐,自偵查羈押迄今已逾半年, 再審酌本院訊問時,被告之母親有到庭陳述家庭狀況,此次 被告之母親亦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家庭羈絆尚屬強烈,在 人權保障以及避免再犯之公益衡量下,認被告若可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 到等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未能具保 ,即無從以前述方式代替羈押之必要性,為避免被告再犯, 自應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是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 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 後,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限制 出境、出海8月及定期於每週六之上午12 時前,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後停止羈押。五、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93 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