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旺盛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95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何旺盛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6 年度執緝字第652 號執 行之。惟因家中父母均年邁,不良於行,尚待照料,請求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 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次按刑法第41 條第1 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 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 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之判斷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 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 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 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 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 ,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 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 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 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 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先予敘明 。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指揮執行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 後,以「受刑人3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易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3 犯以上施用毒品、曾經通緝或拘提到案 為由,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為由,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案件 進行單中註明「傳喚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上午11 時10分到庭,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寄送執行 傳票於106 年5 月17日時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住所時,該傳 票上亦註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得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於106 年5 月 17日收受執行傳票時,已知悉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則 檢察官傳喚其於106 年7 月3 日到庭,顯已賦予異議人得 於到庭時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異議人於同年6 月 16日自行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後,僅向檢察官稱:「貴署傳 喚我於106 年7 月3 日報到執行,但因為我左鎖骨骨折, 要在義大醫院開刀,要聲請延緩3 個月執行」等語,並經 檢察官詢問:「最後還有何意見?」,回稱:「沒有意見 」等情;又異議人要求延緩執行後,隨即因傳、拘未果, 經橋頭地檢署發布通緝,經警緝獲到案後,檢察官詢問: 「今天要執行,你有無意見?」,被告僅稱:「希望讓我 延長2 、3 個月重新開刀」等語,有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 2 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收受傳票,知悉本案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後,已有2 次到庭陳述之機會,實質 上已享有陳述意見的權利,然其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竟
均未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表達異議,僅希望延 緩執行,足徵其係自願放棄對該命令表達意見之機會,故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中,對於異議人之程序保障,尚無 不週之處。
(二)又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復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經檢察官以「被告為3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另參以前有執行通緝之情事,難認 有如期自願履行之可能」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等情, 有橋頭地檢署109 年9 月21日橋檢信岳109 執聲他954 字 第1099036220號函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 份在 卷可查。經查,異議人於105 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業務侵占罪,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175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 、3 月、1 年確定,本案已為其於105 年間第3 次故意犯 罪,並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3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無訛;佐以被告於85年、94年及10 6 年間均有遭通緝之紀錄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前有經通緝之情事,故檢察 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認為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異議人易服 社會勞動,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至異議人雖稱其家有年邁父母,尚待照料云云,惟異議人 既酒後駕車,自因於飲酒後開車前,先行斟酌其若涉犯刑 罰,可能導致其入監服刑之相關利弊得失,尚不得事後猶 執前詞作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參以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 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 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 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異議人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 之正當事由。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執行 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異
議人應入監執行,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此不准為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 。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 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 之情事。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