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25號
CTDM,109,簡上,225,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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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肯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6月22日109年度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08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肯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肯承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民生街口 停等紅燈時,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巡佐 張榮琳、警員黃昱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吳肯承行跡可疑 ,隨即上前表明身分並示意停車受檢,吳肯承因另案遭通緝 ,唯恐身分暴露而猛然加速逃逸,張榮琳黃昱豪見狀立即 騎車在後追捕,於同日12時38分許,追緝至高雄市○○區○ ○里○○00○0號前,吳肯承刻意放慢速度,假意配合停車 受檢,於巡佐張榮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 近其左側之際,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突然左轉以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張榮琳之機車車頭,企 圖以此方式阻礙員警職務之執行,而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 巡佐張榮琳施強暴,致張榮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鎖骨骨 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鎖骨骨 折等傷害。嗣吳肯承騎車往崙頂方向疾駛逃逸(所涉肇事逃 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方調閱 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榮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肯承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98至99頁,簡上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榮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昱豪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所騎乘車輛停放處之屋主何文華 及證人即被告所騎乘車輛之車主石汯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81至 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7年10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651280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070091959號 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犯罪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 頁、第27頁、第29頁、第45至51頁、第53至69頁、第71至74 頁、第78至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有期徒 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 金刑由「1,0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 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 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 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告訴人張榮 琳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拒絕配合盤查並騎車擦撞,造成告訴 人身體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 04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 142至1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 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累 犯及犯罪情節,本院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107年8月18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經比較 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逕予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自有未洽。
2.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固屬累犯,但經斟酌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 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因此未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未洽。
3.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漏未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逕予適用新法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 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使告訴人身體受 有前述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其所為實 質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並考量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犯行經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1至165 頁),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其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與父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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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