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75號
CTDM,109,簡,2175,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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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6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孟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孟杰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6時10分許,徵得章純瑤之同意 ,進入章純瑤位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住 處兼營雜貨店借用廁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章純瑤不注意之際,進入章純瑤婆婆許朱鳳之 房間內,竊取許朱鳳所有、置放在衣櫃上之棕色長夾1個( 內有新臺幣〈下同〉3,190元及許朱鳳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 ),得手後旋為章純瑤察覺其形跡可疑,王孟杰乃藉故離去 ,將竊得之上開棕色長夾藏放在同路段77號旁空地。嗣因許 朱鳳經由章純瑤之告知,清點房間內財物後發現棕色長夾遭 竊,章純瑤隨即趕至上址附近之田厝北極殿前尋得王孟杰並 報警處理,經王孟杰帶同警方至上開空地起獲藏放之棕色長 夾(業已發交章純瑤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7頁;審易卷第101頁),核與證人章純瑤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13-19、21、27-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 住居罪與普通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 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 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 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另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 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 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獲允 許住宿其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 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 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為借用廁所而徵得在上址住宅兼營雜貨店之章純瑤同意進 入等情,業據證人章純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 ),與未得允許擅自進入他人住宅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要向雜貨店借用廁所,但是廁所門關著 ,所以我就出來了,我看到房間門沒有關,臨時起意進入房 間徒手行竊皮夾等語(見警卷第4-5頁),亦非在進入上址 前即有竊盜之犯意,而以侵入住宅為其竊盜手段,參諸前揭 說明,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本 案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 ,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 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3罪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8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5月13日,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9-26頁)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 竊盜案件,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 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 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尋獲發交被害人許朱鳳之媳婦即 證人章純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 害已然減輕,併斟酌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欠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棕色長夾1個(內有3,190元及被害人身 分證、駕照各1張),業經發交被害人之媳婦即證人章純瑤 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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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