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67號
CTDM,109,簡,2167,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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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571號、108年度偵字第1029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76號、10
9年度偵字第209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彥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
二、上開附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附表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宇明知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接續以急需用錢並會於近日內還款為由,於民國 108年3月24日在臺南市新化區某統一超商,向丁志銘借款新 臺幣(下同)2 萬元,又於同年月25日在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向丁志銘借款7萬2000元,且於丁志銘要求 書立借據時,竟虛構友人「呂書廷」並稱已得其同意,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在借款單據見證人處 偽簽「呂書廷」之姓名並偽蓋指印各1 枚,而偽造此借據私 文書,並交付丁志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呂書廷 」。嗣因陳彥宇均未依約還款而查悉上情。
二、陳彥宇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6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重信 路口,招攬由許惠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 客車,並佯稱:要去臺南市龍崎區的天母宮來回,並約定 2000元之車資,致許惠洲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彥宇願意支 付計程車車資,而搭載陳彥宇至上開天母宮後,許惠洲再 依陳彥宇指示於同日22時30分許載送其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在該處陳彥宇許惠洲佯稱不便親自返還



充電器,要求許惠洲下車代為返還,在許惠洲下車後,陳 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許惠洲置放在車上皮夾內之現金400 元(錢母)及零錢 罐內之硬幣2000元,許惠洲返回車上後繼續載送陳彥宇返 回上開叫車處途中,陳彥宇接續向許惠洲佯稱:要去臺南 市健康路2段某遊樂場來回,再加2000 元之車資云云,致 許惠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載送陳彥宇至該遊樂場,陳 彥宇表示要去遊樂場內收貨款即行下車,許惠洲信以為真 將車停妥後入內查看未見陳彥宇始悉受騙,並經查看清點 車內財物始悉遭竊,陳彥宇以上開方式詐得免付車資4000 元之不法利益,並竊得財物2400元。
(二)於108年6月10日23時10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 街口,招攬由李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並佯稱:要去高雄市左營區來回,並約定2000元之車 資,致李宗翰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彥宇願意支付計程車車 資,而搭載陳彥宇並依其指示至高雄市民族一路與天祥一 路口買宵夜,復依陳彥宇之指示至文川路與重信路口,在 該處陳彥宇表示要拿宵夜給友人即行下車,李宗翰信以為 真,然李宗翰在該處等候多時仍未見陳彥宇返回,始悉受 騙,陳彥宇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2000元之不法利益。(三)於108年5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 臺南市議會)前,招攬由林旗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佯稱:欲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並表示願支付2000 元之車資,致林旗清陷於錯 誤,誤以為陳彥宇願意支付計程車車資,而搭載陳彥宇並 依其指示先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再到高雄市左營區,陳彥 宇接續上開詐欺犯意,又向林旗清佯稱:要前往高雄市燕 巢區某寵物店,並表示願再支付1000元車資云云,致林旗 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往該寵物店後,並於108年5月 26日23時30分許到達原先之目的地即高雄市○○區○○○ 路000 號,此時,陳彥宇即藉口要返家取錢即行下車,待 半小時後,其以無顯示號碼方式打電話告知林旗清明日再 來取車資,後來陳彥宇就未與林旗清聯絡,林旗清始知受 騙,陳彥宇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3000元之不法利益。三、陳彥宇姚柔安前為夫妻(107年8月20日離婚,未同住), 陳彥宇知悉姚柔安有在家中藏放金錢的習性,於108 年3月9 日因受姚柔安委託領取包裹(但未委託拿回姚柔安住處)而 知悉姚柔安北上有數日不在家,竟藉故至姚柔安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並要求姚柔安母親羅碧珍 開門讓其入內,進入後並直接進入姚柔安房間假藉拆包裹而



待在該房內找尋財物,約30分鐘後其已查得姚柔安可能藏放 金錢之位置後即行離去。而於108年3月11日16時許,以內急 要上廁所為名要求羅碧珍讓其進入姚柔安上開住處,並要求 羅碧珍外出至超商查詢姚柔安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羅碧珍 不疑有他即外出查看,陳彥宇此時獨自在該住處,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姚柔安藏放在 房間內之現金20萬9000元。嗣因姚柔安自北部返回後發現金 錢有少而查悉上情。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編號1至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證其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彥宇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 二、(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六、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借據簽署「呂書廷」署名及蓋指印 各1枚及前後2次詐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於行為評價上,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述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卻使用詐術、竊盜而獲取利益以及所得,所 為實在不該,惟考量被告嗣後最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 志銘、許惠洲李宗翰、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願意原諒被 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參,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 成和解,但尚有悔意,並考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的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各罪表示如附表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度,尚屬適當,遂就各罪各量處如主文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各 次犯行,罪質類似或相同,且犯罪時間密集等情,依法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欄二、三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八、沒收: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借據已交付丁志銘(後告訴人丁志銘交 予警方,見警一卷第11頁),該借據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惟該借據見證人之「呂書廷」署名1 枚及該署 名上之指印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刑項下沒收。(二)事實及理由欄二、(三)免付車資之3000元、事實及理由 欄三竊得之20萬9 千元,皆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被告與告訴人丁志銘許惠洲李宗翰達成調解,被告 願意賠償之金額皆大於不法所得或不法利益,而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效力,再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告訴人丁志銘許惠洲李宗翰對 被告已如同取得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已有足夠 之保障,也確實剝奪了被告之犯罪所得,刑法沒收目的已 經達成,是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 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特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 主文及沒收 │




│號│ │ │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志銘陳彥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書│
│ │ │②借款書面資料 │廷」署名壹枚及該署名上之指印壹│
│ │ │ │枚均沒收之。 │
├─┼────────────┼──────────┼───────────────┤
│2 │事實及理由欄二、(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惠洲│一、陳彥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述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二、陳彥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及理由欄二、(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陳彥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述 │折算壹日。 │
│ │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 │
├─┼────────────┼──────────┼───────────────┤
│4 │事實及理由欄二、(三)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旗清陳彥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述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1份 │其價額。 │
│ │ │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錄表1份 │ │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 │
│ │ │ 市警刑鑑字第108379│ │
│ │ │ 41500號鑑定書1份(│ │
│ │ │ 車內飲料杯之吸管DN│ │
│ │ │ A-STR 型別與被告相│ │
│ │ │ 符) │ │
│ │ │④門號:0000000000通│ │
│ │ │ 聯調閱查詢單(申登│ │
│ │ │ 人:陳彥宇) │ │
├─┼────────────┼──────────┼───────────────┤
│5 │事實及理由欄三、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柔安陳彥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②證人即姚柔安同住母│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親羅碧珍於警詢中之│貳拾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證述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③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6張 │ │
│ │ │④LINE翻拍照片2張 │ │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
│ │ │ 營分局刑案勘查照片│ │
│ │ │ 16 張暨現場示意圖1│ │
│ │ │ 份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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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