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58號
CTDM,109,簡,2158,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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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堯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訴字第3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炳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蘇炳堯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將其胞妹蘇淯茵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淯茵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借予其友人林伽(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審理中)使用,嗣有案外人洪敏翔楊登凱於105年6月間, 遭詐騙而匯款至蘇淯茵帳戶內,蘇淯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3號案件受理後(蘇淯茵此部分罪嫌,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於108年3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另案),於107年9月1 8日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審理,並傳喚證人即蘇炳 堯到庭作證,蘇炳堯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旨、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猶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虛偽 證稱:「(檢察官問:帳戶後來的下落?)那時候我妹妹的 男友即陳彥宇在我們家,陳彥宇說他沒有錢,他父親要匯錢 ,因為我妹妹當時不在,我就問我妹妹說陳彥宇的父親要匯 錢,我妹妹說好,我就把帳戶給陳彥宇,就把錢匯到我妹妹 的戶頭,我就問陳彥宇是否匯款了,陳彥宇說會進來了要去 領,那時候是凌晨,陳彥宇就說他要出門直接去領,我就問 妹妹說陳彥宇說要去領,妹妹說好,我就把密碼給陳彥宇讓 他自己去領,但之後陳彥宇就消失了。」云云,而就蘇淯茵 帳戶之提款卡去向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 係交予蘇淯茵之男友陳彥宇云云。嗣因林伽於107年10月17 日另案審理時,坦承其向蘇炳堯借用蘇淯茵帳戶詐騙洪敏翔楊登凱等人匯款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57、73、79、81頁),核與證人林伽於另案審理 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0-145頁、偵卷第67頁 )、證人陳彥宇於另案審理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0-100頁) 等情節相符,並有另案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見 他字卷第101-110頁、第124頁)及另案判決(見他字卷第55 -7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經具 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承審法 官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 採納,並未造成錯誤結果,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按,犯罪所生 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 元、經濟狀況尚可、沒有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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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