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秀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80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黃秀英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黃秀英因與劉瑞櫻(另行通緝)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1時55分許,前往劉瑞櫻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前尋人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 褐色油漆潑灑上址地板、鐵捲門、鋁門、玻璃門及其後紗門 後離去,致上址地板、鐵捲門、鋁門、玻璃門及其後紗門遭 紅褐色油漆覆蓋,減損外型美觀及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劉瑞櫻。嗣因劉瑞櫻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經警方扣得林黃秀英遺留在現場之虹牌油漆罐1個, 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5日18時48分許,前往上址找劉瑞櫻索討債務, 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劉瑞櫻之同意,擅自 進入上址客廳,經劉瑞櫻驅趕仍滯留其內,嗣經劉瑞櫻將林 黃秀英強推出門,林黃秀英始行離去。
(三)林黃秀英因討債未果,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1 9時17分許,以紅褐色油漆潑灑上址地板、鐵捲門、鋁門、 玻璃門及其後紗門後離去,致上址地板、鐵捲門、鋁門、玻 璃門及其後紗門遭紅褐色油漆覆蓋,減損外型美觀及使居住 者心理安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劉瑞櫻。嗣因劉瑞櫻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黃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審易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櫻、告 訴人母親劉鄧秀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第2 1至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雄、黃貴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38至3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
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虹牌油漆罐1個(見警卷第51至55頁、第47至4 9頁、第23至25頁;審易卷第41頁)、108年6月5日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31至35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就上開2 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 ,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四、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 一之(一)(三)所示潑灑油漆在告訴人住處之地板、鐵捲門、 鋁門、玻璃門及其後紗門上之行為,雖未變更原物外在形體 致喪失其物理上之功能,然已減損其外型美觀及使居住者心 理安全之效用,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於毀損罪「致令不堪用 」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一)(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事實欄一 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7頁) ,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債務糾紛,恣意對他人物品 潑漆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權均產 生莫大影響,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以減輕或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賣菜工作、月收
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尚可(見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綜合斟酌上情及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六、扣案之虹牌油漆罐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之(一)所 示毀損犯行使用並遺留在現場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 審易卷第47頁),復有108年5月10日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在卷供佐(見警卷第49頁編號4、第53頁編號8),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於108年6月5日持以潑灑之油 漆,固係供其犯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毀損犯行使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復極易取得,縱令諭知 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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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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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林黃秀英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
│ │之(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虹牌│
│ │ │油漆罐壹個沒收。 │
├──┼────┼───────────────────────┤
│ 2 │事實欄一│林黃秀英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之(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林黃秀英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
│ │之(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