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846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
73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淼賢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淼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卻仍於民國108 年11月底某日,獲悉友人陳寶良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陳寶良電 聯藥頭即綽號「瘦仔」之蕭有良並相約見面,蕭有良復依指 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旁之停車場與 劉淼賢、陳寶良碰面,劉淼賢介紹陳寶良、蕭有良認識後即 先行離去,蕭有良再以新臺幣7,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錢予陳寶良。嗣於同年12月4 日12時30分許,陳寶良 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向蕭有良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9 年度 簡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末於同日13時許 ,陳寶良在前揭地點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淼賢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寶良之 證詞,及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警卷 第17-23 、25-29 頁、偵一卷第15-16 、73-75 、151 -15 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受陳寶良委託而代為連絡藥頭蕭有良 ,其協助雙方相約碰面後,再由陳寶良、蕭有良自行進行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可見被告所為僅屬對陳寶良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施以助力,而未參與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件之罪質不同,本院斟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 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