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45號
CTDM,109,簡,2145,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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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瓶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3日7時47分(監視器顯示時間快47分鐘),見何智 仁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私人巷道內之機車 電瓶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何智仁所有之機車電瓶共10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嗣經何智仁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智仁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1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 物品,欠缺法治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 尚稱平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所生 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撿拾資源回收為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機車電瓶10個,固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已將上揭物品變賣換得款460元, 花用殆盡等情,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 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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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