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36號
CTDM,109,簡,213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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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祥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鐘俊霖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洪肇彤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292、4249號),嗣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光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鐘俊霖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光祥鐘俊霖均明知附表編號1 、2 至4 所示之物品分別 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即衛生 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醫療器材許可證 後,始得輸入或販賣。詎朱光祥基於輸入禁藥、未經核准輸 入醫療器材,及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前 某日,向大陸地區某韓國籍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如 附表所載之藥品、醫療器材,該男子再利用航空包裹將附表 之藥品、醫療器材寄送至臺,朱光祥以此方式非法輸入禁藥 及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鐘俊霖事後得知朱光祥持有附表之 藥品、醫療器材,即與朱光祥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 ,由鐘俊霖覓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買家,並相約於 109 年1 月14日交易,朱光祥則負責將附表之藥品、醫療器



材攜至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泓源水產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嗣於109 年1 月14日14時5 分許, 朱光祥鐘俊霖在上址等待買家到場交易時,警方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去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之藥品、醫療器材 ,朱光祥鐘俊霖因此未能交易成功而未遂。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光祥鐘俊霖均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趙子驊林千惠之證詞,及被告2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2 月25日FDA 器字第10960046 72號函、現場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警一卷 第41-43 、53-55 、61-65 、69-73 、133-139 頁、警二卷 第139-140 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 ;又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 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此,若 藥品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登記,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禁藥。再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參以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2 月25日FDA 器字第109600 4672號函之內容(警二卷第139-140 頁),附表編號1 之物 品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且非屬自用,則涉 及違反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規定;另附表編號 2 至4 之物品,須以醫療器材管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附 表之藥品、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發藥品許可證、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 販賣。
㈡被告朱光祥未經許可即非法進口附表之藥品、醫療器材,並 進而販賣,然終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4 項、第1 項之販賣禁藥未遂, 及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 鐘俊霖部分,則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禁



藥未遂罪。被告2 人就販賣禁藥未遂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光祥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輸入禁藥(附表編號1 )、未 經核准之醫療器材(附表編號2 至4 ),又其輸入禁藥之目 目的在於販賣牟利,該輸入、販賣等二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因認被告朱光祥所犯之輸入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及販賣禁藥未遂等3 罪間,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㈣另被告鐘俊霖已著手販賣禁藥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朱光祥未經許可而輸入禁藥、醫療器材,復與被 告鐘俊霖共同販賣禁藥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 所涉及之禁藥、醫療器材數量(詳如附表),再斟酌警方及 時查獲而使被告2 人販賣禁藥未果,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一卷第7 、27頁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鐘俊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鐘俊霖所 犯之販賣禁藥未遂罪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 ,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8 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朱光祥部分,其前 因涉犯過失輸入禁藥(同本案附表編號1 之「Neuronox」)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89 6 、8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朱光祥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上開緩起訴因此遭撤銷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96 、897 號緩起訴處 分書、109 年度撤緩字第第316 、3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09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 、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考(審訴卷第139-147 頁),足見被告朱光祥未因前案而 知所警惕,本件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 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之藥品、醫療器材皆 為被告朱光祥所輸入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經被告朱光祥 供承明確,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附表所示之藥品 、醫療器材業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俱隨同被告朱光祥之罪責諭知沒 收。
2.另被告鐘俊霖陳稱:其所有而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 支,係 作為聯絡公事使用等語(警一卷第11頁),此外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認該等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之,併此陳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屬性 │
├──┼───────────┼───┼─────┤
│1 │Neurnox Injection │100盒 │藥品 │
├──┼───────────┼───┼─────┤
│2 │ELLANSE(S) │63盒 │醫療器材 │
├──┼───────────┼───┼─────┤
│3 │ELLANSE(M) │100盒 │醫療器材 │
├──┼───────────┼───┼─────┤
│4 │Juvederm VOLUMA WITH │64盒 │醫療器材 │
│ │LIDOCAINE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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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