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735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阿杜(ABDUL ROHIM )所有之橘色電動自行車1 部 (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 ,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鑰匙發動 甲車電門並騎乘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及鑰匙得手,其後將 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旁巷子。 ㈡復於同日19時許,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馬 第尼(MADINI)所有之藍色電動自行車1 部(下稱乙車)停 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騎乘乙車離去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 ㈢嗣經馬第尼之友人威帝(HENDRA WIDI UTAMA )發覺莊文豪 騎乘乙車,遂於仁心路307 號巷口附近將莊文豪攔下後報警 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乙車(已發還馬帝尼), 另對莊文豪執行附帶搜索而於其口袋內搜索扣得阿杜所有之 鑰匙2 支(1 支為甲車鑰匙,另1 支為阿杜宿舍鑰匙),並 經莊文豪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一、㈠所示甲車棄置地點,因而 扣得甲車(連同鑰匙2 支,均已發還阿杜),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阿杜、馬第尼及證人威帝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7頁至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 頁至第64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 ,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復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物品價 值非鉅,及其本件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由告訴人阿杜、 馬第尼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犯罪所生危 害實有減輕,另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直 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 萬多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9頁】,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 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甲車、鑰匙2 支、乙車均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2 人,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