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明雖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 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 路之麥當勞餐廳前,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以新臺幣 (下同)1,500 元之代價,提供予某身分不詳,綽號「阿寶 」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爭 門號遂行犯罪。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該所屬詐欺 集團某身分不詳、自稱「融資借貸公司王經理」之成年人, 於109年4月21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謝進宮 住處內,向謝進宮誆稱:借貸3萬元需先支付3,000元之手續 費,並提供系爭門號供聯絡使用云云,致謝進宮陷於錯誤, 遂依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指示,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 3萬元之支票1 張,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該自稱「王經理」 之成年人。嗣謝進宮於翌(22)日傳送簡訊及撥打系爭電話 欲詢問借貸事宜時,均未獲該自稱「王經理」之成年人回應 ,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系爭門號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 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惟迄今 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衡酌本案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 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就出售系爭門號而獲得1,500 元,業經其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爰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交付系爭現金3,000 元予該自稱「王 經理」之成年人等情,有如前述,惟依現存證據資料,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 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